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绰号“姚志”、“志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9月5日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06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姚某先后多次从辰溪县城一外号叫“张姐”、姚黎波(均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冰毒,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先后三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龙某等人,得赃款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辰溪县城辰州市场门口,将一个毒品冰毒包子(重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得赃款300元;2、2013年5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姚某在辰溪县城辰州市场门口,将一个毒品冰毒包子(重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得赃款200元;3、2013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姚某在辰溪县城食品街附近,将一个毒品冰毒包子(重约0.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得赃款3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姚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姚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他最后一次贩卖毒品给谭某不是事实;2、公安机关讯问他时存在刑讯逼供;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姚某多次从湖南省辰溪县城绰号叫“张姐”的人及姚黎波(均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先后三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龙某等人,得毒资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姚某在辰溪县城辰州市场门口将一个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得毒资300元;2、2013年5月初的一天17时许,姚某在辰溪县城辰州市场门口将一个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得毒资200元;3、2013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姚某在辰溪县城食品街附近将一个重约0.4克的毒品冰毒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得毒资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辰溪县公安局黄溪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该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该县奎星阁处进行毒品交易。该所民警即赶赴奎星阁处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姚某抓获。姚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他从其堂弟谭建东处得知姚某的手机号码是158××××****。经与姚某电话联系,后在辰州市场门口,他以300元钱从姚某处购买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小包。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他打姚某的电话欲购买冰毒,约1小时后,在辰溪县辰州市场门口,他以200元钱从姚某处购买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小包。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点多钟,他打电话向姚某购买冰毒。姚某让他到老城食品街附近等待。当天下午1点钟左右,他以300元钱从姚某处购买一个重约0.4克的冰毒小包。4、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龙某、谭某分别对混杂有姚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龙某、谭某分别指认出姚某。5、视听资料证明,上诉人姚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思维清晰,没有发现刑讯逼供。6、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6)辰刑初字第71号判决书证明,姚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9月5日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故意伤害,于2006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7、释放证明书证明,姚某于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8、上诉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姚某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从辰溪县张姐、姚黎波处购买,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将冰毒贩卖给谭某、龙某。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多,谭建东打电话要他准备300元钱的冰毒,等下谭某来买。后他在辰州市场门口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小包贩卖给谭某,得毒资300元;同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钟,在辰州市场门口,他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小包贩卖谭某,得毒资200元;2013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龙某欲向他购买300元钱的冰毒,他让龙某在食品街等。后他赶到食品街,将一个重约0.4克的冰毒小包卖给龙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姚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最后一次贩卖毒品给谭某不是事实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的供述与证人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姚某于2013年5月初的一天17时许贩卖毒品冰毒给谭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姚某又提出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没有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等相关证据,而视听资料证明姚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无刑讯逼供情况。原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审判员:田芳代理审判员:刘哲艺
代理书记员:禹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