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外号“大傻”),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3)芷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份,宋世伟(另案处理)因要到怀化照顾生病的妻子,便将自己手中剩余的小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贺某,让其帮忙贩卖,并承诺让贺某免费吸食几个小包海洛因作为报酬。2013年4月份的一天,贺某在宋世伟的家中将两个小包海洛因(约0.05克/个)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蒋某。2013年4月11日上午,贺某在宋世伟的家中将两个小包海洛因(约0.05克/个)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邱某。2013年4月12日下午,贺某在宋世伟的家中将两个小包海洛因(约0.05克/个)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2013年4月15日下午7时许,贺某在宋世伟的家中将两个小包海洛因(约0.05克/个)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某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贺某系主犯和毒品再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判决: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贺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芷公(刑)勘(2013)K4312280000002013050094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贺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芷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怀化监狱(2005)怀狱字第15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2003年8月20日,贺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决字(2013)第235号、芷公(禁)决字(2013)第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蒋某、邱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贺某的归案时间、地点及经过。6、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蒋某、邱某均指认是贺某向两人贩卖毒品。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蒋某在宋世伟家中从贺某手中购买两个小包海洛因,付给贺某100元。8、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1日上午、2013年4月12日下午、2013年4月15日下午7时许,邱某先后三次在宋世伟家中从贺某手中购买海洛因。每次购买两个小包海洛因,付给贺某100元。9、同案人宋世伟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宋世伟因要到怀化照顾生病的妻子,便将自己手中剩余的小包海洛因交给贺某,让其帮忙卖掉,并承诺让贺某免费吸食几个小包海洛因作为报酬。宋世伟交给贺某的小包海洛因每个重约0.04至0.05克。10、上诉人贺某的供述,贺某对其受宋世伟的委托,贩卖海洛因给蒋某、邱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明知宋世伟实施毒品犯罪,仍多次为宋世伟代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贺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贺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贺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贺某虽系毒品再犯,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贺某的量刑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捷审判员:姚健代理审判员:肖光申
代理书记员:禹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