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志华。被告人陈泰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丁卫东。被告人周俊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舒学涛。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巍。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上列被告人朱晓峰、陈泰雄、周俊杰、陈某甲、朱某。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13)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峰、陈泰雄、周俊杰、陈某甲、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陈才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峰、陈泰雄、周俊杰、陈某甲、朱某及辩护人刘志华、丁卫东、舒学涛、王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晓峰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朱晓峰2012年6月11日,贩卖毒品麻果6000颗给被告人陈泰雄证据不足。2、公安人员在朱晓峰家和租住房间搜出的毒品不应作为朱晓峰贩卖毒品数。3、本案朱晓峰与王某系卖方,被告人陈泰雄、周俊杰属买方,分属不同的范畴,应单独区别。对于朱晓峰、王某而言,朱晓峰应属从犯。4、朱晓峰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泰雄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陈泰雄自2012年4月,开始与王某联系,商议从王某手中购买毒品麻果和2012年6月11日,陈泰雄指使周俊杰以22.2万元买下6000颗麻果的证据不足。2、指控陈泰雄2012年6月15日购买被告人朱晓峰5978颗麻果属贩卖毒品未遂。3、陈泰雄与朱晓峰等人不属共同犯罪。公安人员从朱晓峰家和出租屋搜出的毒品,不应作为陈泰雄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周俊杰提出其不属本案主犯。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周俊杰向孙某甲贩卖麻果5颗不成立。2、指控2012年6月11日贩卖毒品麻果6000颗数量不实。3、指控2012年6月15日贩卖毒品麻果5978颗事实中,周俊杰的行为系犯罪预备。4、朱晓峰与陈泰雄、周俊杰系上家与下家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属共犯。5、周俊杰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自2012年4月…,被告人陈泰雄则安排被告人周俊杰、陈某甲等人一起帮忙贩卖毒品,以此谋利…”证据不足。2、指控2012年6月11日,陈泰雄以22.2万元的价格买下该批6000颗麻果后,陈某甲参与了兜售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贩卖毒品。3、指控2012年6月15日,由陈泰雄安排陈某甲到银行取款9万元供其支付毒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被告人陈泰雄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成里居民王爱彬(外号小兵,另案处理)联系,商议从王某手中购买毒品麻果回汉川市贩卖。随后,王某多次指使被告人朱晓峰将毒品麻果送至汉川市卖给陈泰雄,再由陈泰雄在汉川市销售,以此谋利。陈泰雄还授意其姐夫、姐姐即被告人周俊杰、陈某甲等人帮忙其贩卖毒品。期间,陈泰雄向吸毒人员陈某乙、阮某分别贩卖麻果20颗、250颗;周俊杰向吸毒人员孙某甲贩卖麻果5颗;陈某甲向吸毒人员张某甲、徐某分别贩卖麻果4颗、2颗。2012年6月11日上午,王某安排被告人朱晓峰前往汉川市运送毒品,朱晓峰携带6000颗麻果搭乘班车到达汉川市城区华一转盘处。被告人陈泰雄指使被告人周俊杰乘坐的士将朱晓峰接至家中,以22.2万元的价格买下该批麻果并予以销售。陈泰雄向吸毒人员阮某贩卖麻果100颗;周俊杰在陈泰雄的授意下向吸毒人员陈某乙、汪某分别贩卖麻果20颗、2颗;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泰雄的授意下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麻果2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自2011年8月份开始,我先后从“罗嘎”手中5次购买麻果。最后一次是2012年4月27日,“罗嘎”打电话说他有麻果,我提出要6000颗,并叫上朱晓峰一同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镇,让朱晓峰去“罗嘎”车上完成了交易,该批麻果由朱晓峰带回了家,后卖给了陈泰雄。王某还通过照片混合辨认,确认是朱晓峰送麻果给陈泰雄。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叫陈泰雄送20颗麻果到白云宾馆,他派人送来后,我付款1000元。同年6月13日晚上,我与陈泰雄电话联系后,陈泰雄派人(周俊杰)送20颗麻果到168宾馆楼下交给我派去的人,我付款1000元钱。3、证人阮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我向陈泰雄购买了200颗麻果。同期,我还向陈泰雄购买了50颗麻果。同年6月11日,我通过发短信、打电话联系,从陈泰雄手中购买了100颗麻果。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我从姓周的(指周俊杰)手中购买了5颗麻果。5、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1日晚上7时许,我电话联系周俊杰购买了2颗麻果,付款100元。同月12日的一天晚上,我电话联系陈泰雄,从他手中购买了2颗麻果。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0日中午,我打电话号码189××******的女子(指陈某甲),向她购买了2颗麻果,付款100元。同月13日中午,我又打那个女子电话,向她购买了2颗麻果,付款100元。徐某还通过照片混合辨认,确认陈某甲是向他贩卖麻果的人。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10日下午,我打陈某甲的电话(189××******),向她购买了4颗麻果,付款200元。(二)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鉴(文)字(2012)033号文检鉴定书证实:《检材一》(指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朱晓峰家中提取的一彩色活页软面记账本)、《检材二》(指公安侦查人员从朱晓峰家中提取的一浅绿色活页软面记账本)与《朱晓峰笔迹样本》(指朱晓峰在A4材料纸上书写的2页笔记样本)上的笔迹均为同一人书写。(三)书证:1、2012年6月11日9时21分10秒至同日9时51分59秒,被告人朱晓峰持有的手机(号码150××××****)与被告人陈泰雄持有的手机(号码186××××****)1次互通电话;与被告人周俊杰持有的手机(号码189××××****)3次互通电话,陈泰雄持有的手机(号码186××××****)与周俊杰持有的手机(号码189××××****)1次互通电话。2、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口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朱晓峰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朱晓峰供述:2012年6月11日上午7时,我带上“小兵”(指王某,下同)交给我的一手提袋6000颗麻果,搭乘班车去汉川市,我按照陈泰雄的旨意,与手机尾数“910”的人(指周俊杰,下同)联系,对方叫我在进汉川市城区的转盘处(指华一转盘处)等他。等了一会,对方乘出租车到转盘,我在出租车上将麻果交给了对方,在陈泰雄家附近下车,对方叫我等几分钟再联系陈泰雄。过了一会,我联系上陈泰雄到他家里与他对帐,他应付“货”(指麻果,下同)款222000元,实付82000元,下欠14万元。“货”款存放在我家卧室暗楼的窗户边,共35万元(共7捆,每捆5万元),全都是贩卖麻果的钱。我从2011年11月开始帮“小兵”送“货”,送了两次后被武汉警方抓获并判刑,2012年4月,我又帮“小兵”送“货”。同年5月,“小兵”让我在我家屋后租了一间房存放“货”物,“小兵”组织“货”源,我把大包装“货”分装成小包装帮忙销售。“小兵”此前找“罗嘎”拿货,“罗嘎”被咸宁警方抓获后,“小兵”的货源我不清楚。我与陈泰雄2005年相识。对公安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提取的一彩色活页软面记账本和一浅绿色活页软面记账本(2012年4月10日至6月11日),朱晓峰指认是他送“货”给陈泰雄的记账和收账凭证。“小兵”是老板,我是他的马仔。前期直接送给陈泰雄,发案前一个来月起,送给陈泰雄的姐夫老周(指周俊杰)。记账本载明:6月11日,送6000颗麻果,收222000元。朱晓峰还通过照片混合辨认,确认王某(外号“小兵”)是叫他运送麻果给陈泰雄的人。2、被告人陈泰雄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6月10日晚上9时许,“小兵”打电话说:“你明天找“老朱”(指朱晓峰,下同)带点东西(指麻果),多带点,马上搞不到了”,让我准备22.5万元现金。次日(6月11日)上午,“老朱”打电话说他到了汉川,我叫他直接打电话给周俊杰。当日,周俊杰拿到了“货”,我付了9万元现金。之后,“老朱”打电话说他送了6000颗麻果。这次主要由周俊杰销售。6月13日左右,周俊杰交给我7万元,我打牌全输了。我与“老朱”五年前认识,并通过“老朱”认识了“小兵”。这些麻果应该是“小兵”的,“老朱”送到汉川是按“小兵”的意思来的,“老朱”说过是老板(指“小兵”)让送过来的。我被抓的前一天,陈某乙打电话要我送20颗麻果到帝豪酒店,我叫陈某乙直接与周俊杰联系,并打电话叫周俊杰送去。随后的一天晚上,陈某乙又打电话要20颗麻果,我派人送去了。其间,汪某打电话说他来了几个朋友,要10颗还是20颗麻果,我叫他直接联系周俊杰。同期,阮某打电话要100颗麻果,我直接驾车与他见面进行了交易。3、被告人周俊杰供述:2012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陈泰雄打电话叫我到华一转盘接“老朱”,我乘出租车接到“老朱”后一同到陈泰雄家,我将“老朱”送来的麻果存放在一楼进门靠左后边卧室的床下后离开,“老朱”找陈泰雄去了。有6000颗。6月14日晚上,我接陈泰雄电话后送20颗麻果到168商务宾馆附近交给了一个人,收款900元。同日,孙某甲打我电话后,我送去100颗麻果,收款4000元。我收的钱全部交给了陈泰雄。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在2012年6月间帮陈泰雄送过麻果。6月初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我,问我是不是陈泰雄的姐姐,说陈泰雄叫我拿4颗麻果给他,我在娘家拿了4颗麻果交给了他,收款200元。电话号159××******的中年男子(指徐某)找我买过3次麻果,共10余颗。每次收的钱都交给了陈泰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二、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泰雄与王某约定,由被告人朱晓峰再送6000颗麻果到汉川。当日9时许,朱晓峰抵达汉川城区后打电话通知陈泰雄准备22.5万元现金前来接货。陈泰雄随即电话指使被告人周俊杰前往接应,并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借款9万元筹集毒资,周俊杰联系朱晓峰后赶至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四贤鳝鱼面馆与朱见面。公安人员将正在吃早点的朱晓峰、周俊杰抓获,并当场收缴朱晓峰带来的药片5978颗(净重557.237克)。同时,公安人员将从银行取款后返回娘家途中的陈某甲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将陈泰雄抓获。经搜查,公安人员在朱晓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辅堂里26号的住处搜出用塑料袋装药片4袋(388颗,净重36.854克),在其租住屋搜出蓝色塑料袋装药片的20袋和无色透明塑料袋的41袋药片(共9834颗,净重916.331克),无色塑料袋装的2袋红色粉末(净重1.41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4袋(净重171.955克)、淡黄色晶体9袋(净重314.857克),塑料袋装白色粉末2袋(净重323.048克);在周俊杰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小商品市场的租住处搜出药片4颗(净重0.345克)。经鉴定,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6.85克/100克;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含量分别为86.73克/100克和79.18克/100克;红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另查明,公安机关2012年6月15日抓获朱晓峰、陈泰雄、陈某甲时,扣押朱晓峰身上现金人民币3194元,从朱晓峰家中搜出现金人民币43.892万元并予扣押。扣押陈泰雄身上现金人民币7250元,从陈泰雄家中搜出现金人民币15.65万元并予扣押。扣押陈某甲现金人民币9万元。上述扣押从朱晓峰、陈泰雄家搜出的现金分别为朱晓峰和陈泰雄犯罪所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2012年6月1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侦查人员在朱晓峰被抓获的地方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四贤鳝鱼面馆发现一黑色塑料袋,袋内装有疑似毒品麻果一包(5978颗,净重557.237克),在其身上发现现金3194元;于同日对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辅堂里26号的朱晓峰家中及租住处发现现金438920元(分别有九处:9420元;27540元;2550元;3000元;4000元;18590元;23400元;420元;350000元),疑似毒品麻果65袋(其中朱晓峰家中4袋,388颗,净重36.854克;出租屋中61袋,9834颗,净重916.331克),药片粉2包(净重1.410克),疑似毒品晶体13包(白色晶体4袋,净重171.955克;淡黄色晶体9袋,净重314.857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袋(净重为323.048克),账本5本。同日,公安侦查人员对居住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的陈泰雄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在其身上发现现金7250元,在其家中发现现金156500元(分别有五处:110000元;1250元;30450元;6000元;8800元)。同日,公安侦查人员对居住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小商品市场的周俊杰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租住处发现药片4颗。同日,公安侦查人员对陈某甲人身及住处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山后中湾13号进行搜查,从其身上发现现金人民币91272元,取款凭证若干。上述发现的物品及现金均提取和扣押。(二)汉川市公安局(川)勘(2012)K420984050800201206001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勘查时间2012年6月15日,现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辅堂里26号朱晓峰的租住屋。该租住屋位于一栋老房子一楼中部,为一单间房。进入室内见东部有一阁楼,室内靠南墙西侧可见一冰柜和一张床,床上东端有一方形面板,面板上有两个纸盒子和两个铁盒子,一包透明包装袋和一把剪刀等物品,在纸盒子及铁盒子内提取了若干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和“麻果”),提取了3个可疑账本;床北侧靠墙处有一床头柜、塑料凳子和一黑色纸袋子,黑色纸袋子内套有一红色包装袋,袋内有两大包白色包裹物、一小袋白色晶体和一小包蓝色包裹物。拆开两大包白色包裹物可见:每大包内有十个蓝色小袋,每个小袋内装有200颗疑似新型毒品“麻果”;室内北墙处可见一柜子和堆放的各种杂物,柜内共有六个隔层,在从下往上的第2、3个隔层内共提取6包白色可疑物质、3袋“麻果”和一个电子称,室内其它位置未见明显异常。现场提取上述疑似毒品和3本账本。(三)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字(2012)29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蓝色塑料袋装30袋药片(红色5918片绿色60片净重共为557.237克)、蓝色塑料袋包装20袋药片和无色透明塑料袋装41袋药片(红色9733片绿色101片净重共为961.331克)、朱晓峰家中塑料袋装4袋药片(红色384片绿色4片净重共为36.854克)、周俊杰租住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红色药片(4片净重为0.345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其含量为16.85克/100克。(2)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4袋白色晶体(净重为171.955克)和无色透明塑料袋装9袋淡黄色晶体(净重为314.857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其含量分别为86.73克/100克和79.18克/100克。(3)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2袋红色粉末(净重为1.410克)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4)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2袋白色粉末(净重为323.048克)中检出了氯胺酮成份。(四)书证1、通信资料证实:2012年6月15日9时至同日9时22分39秒,被告人朱晓峰持有的手机(号码131××××****)与被告人陈泰雄持有的手机(号码186××××****)3次互通电话;与被告人周俊杰持有的手机(号码189××××****)2次互通电话。陈泰雄持有的手机(号码186××××****与周俊杰持有的手机(号码189××××****)2次互通电话;与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手机(号码189××××****)1次通话。周俊杰持有的手机(号码189××××****)与陈某甲持有的手机(号码189××××****)2次通话。2、汉川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汉川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和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四贤鳝鱼馆将正欲进行毒品交易的朱晓峰和周俊杰抓获;随后在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白云庵路将陈某甲抓获;在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小商品市场龙都商务宾馆将陈泰雄抓获;于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辅堂里朱晓峰家中将朱某抓获。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晓峰出生于195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泰雄出生于1978年1月12日。被告人周俊杰出生于1964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2年11月25日。朱某出生于1982年1月27日。(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晓峰供述:2012年6月14日晚上,“小兵”打电话叫我送“货”到汉川给陈泰雄。次日(15日)早晨,我在出租屋内拿了6000颗麻果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搭乘班车去汉川市。在汉川市广电局大门前下车后改乘出租车,并打电话给陈泰雄,他叫我找个地方吃早点,再和手机尾数910的人联系。我找到吃鳝鱼面的摊点(指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四贤鳝鱼面馆),并与手机尾数910的人联系。过了一会,对方在早点摊找到我。随后,我们两人被警察抓获,麻果被收缴。2、被告人陈泰雄供述:2012年6月15日早晨,我在汉川城区龙都宾馆睡觉时接到“老朱”的电话,他问我要不要东西(指麻果),我说要。“老朱”提出送“一板”(6000颗)过来。当日上午8时许,“老朱”打电话说他已经到汉川车站,我叫他直接打电话给我姐夫。接着我跟周俊杰打电话,叫他接“老朱”,还说这次的“货”款是22.5万元,周俊杰告诉我说只差9万元。我随后又打电话给陈某甲,要她借9万块钱给我,陈某甲问我借钱干什么,我说有用,没有告诉她是买麻果。过了一会,我离开宾馆时被抓获。我叫周俊杰接待“老朱”是叫他接下老朱的麻果交给我。3、被告人周俊杰供述:2012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老朱”打电话我,说他马上到汉川车站。过了一会,陈泰雄打电话说“老朱”来了,叫我去接一下。半小时后,陈泰雄又打电话说“老朱”已在汉川吃早点。我打电话问“老朱”,朱说他在房产局那儿吃鳝鱼面(指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四贤鳝鱼面馆),我随后赶到和“老朱”碰面,一起吃早点,不一会被公安人员抓获。陈泰雄叫我接“老朱”是帮他接“货”,把“老朱”带到陈泰雄家交易。周俊杰还供述:当天上午与“老朱”通电话后,我打电话给陈某甲说“老朱”来了,我要在山后湾(陈泰雄家)等他,要她把我送到山后湾,陈某甲叫我坐的士接他(指朱晓峰)。陈某甲当时不开车送我是怕出事,她多次跟我讲叫我不要接送“老朱”,但碍于亲情关系,陈泰雄叫我去,我不好拒绝。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2年6月14日下午,陈泰雄叫我借几万元给他,我对他说莫想我的心思。次日(15日)上午9时,陈泰雄打电话问我有多少钱?我说有上十万元钱,他叫我取九万元借给他,我问他搞么事?他说这几天他手上没有钱,周转不过来,我说我这个钱是等着用的,他说过几天就还给我,我看到姐弟关系就答应了。他叫我把取出的钱放在屋里(指我娘家),他回去取。然后我开车去邮政银行取款九万元。取款时,我接到周俊杰电话,叫我去接他,说汉口的“老朱”来了,陈泰雄叫他去接“老朱”,我说你叫他(指陈泰雄)去接,管你么事,你自己去坐的士。我取完款刚走到我娘家旁边的巷子处即被抓获。陈某甲还供述:接到周俊杰去接“老朱”的电话后,我曾猜测陈泰雄找我借钱可能去买麻果,有可能去放码。原是准备把钱送到娘家后问陈泰雄的,还没走到屋就被抓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三、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帮其父亲被告人朱晓峰分别向自己的同学张某乙、陈某丙贩卖麻果10颗,收毒资400元。同年6月,被告人朱某向张某乙贩卖麻果12颗,收毒资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证言证言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夜晚,我打电话向朱某买几颗麻果。随后,我和“疯子”来到朱某家二楼房间,朱某喊他爸爸(指朱晓峰)上楼,我拿出500元通过朱某交给了他爸爸,他爸爸下楼拿来了10颗麻果交给了我。2、证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叫朱某送了2颗麻果到我住的出租屋。此前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叫朱某送了10颗麻果到我的出租屋,我付给朱某400元。(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某供述: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陈某丙打电话后来到我家,问我爸爸(朱晓峰)在不在家,他要买麻果,我带他到我爸爸的房间买了10颗麻果,是我爸爸和陈某丙直接交易的。张某乙也是到我家找我爸爸买了10颗麻果。2、被告人朱晓峰供述:我儿子朱某的同学陈某丙、张祥龙通过朱某从我手里拿过“货”。201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某丙和另外一人到我家玩,陈某丙向我买了10颗麻果,付款400元。同年5月间,张某乙找我买过麻果。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泰雄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陈泰雄自2012年4月,与王某联系,商议从王某手中购买毒品麻果;被告人周俊杰、陈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此间陈泰雄安排周俊杰、陈某甲帮忙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朱晓峰供述其自2012年4月起,受王某安排指使多次送麻果到汉川卖给陈泰雄,朱晓峰还通过指认其记载的记账明细,证实其2012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1日间与陈泰雄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周俊杰、陈某甲的供述和吸毒人员孙某甲、张某甲、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了该时间段,周俊杰、陈某甲受陈泰雄的安排向孙某甲贩卖毒品麻果的事实。现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晓峰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朱晓峰2012年6月11日贩卖毒品麻果6000颗给被告人陈泰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泰雄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泰雄指使周俊杰以22.2万元买下6000颗麻果证据不足;被告人周俊杰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贩卖麻果6000颗数量不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中陈某甲没有参与交易,也没有兜售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晓峰、周俊杰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泰雄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印证了2012年6月11日上午,朱晓峰送毒品麻果6000颗到汉川,陈泰雄安排周俊杰接应,以22.2万元买下该批麻果的事实。朱晓峰的记账明细载明了该批麻果数量和应收的毒资数。吸毒人员陈某乙、阮某、汪某、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印证了此间他们分别向陈泰雄、周俊杰、陈某甲购买毒品麻果的事实。虽然该部分事实中毒品已不存在,但朱晓峰、陈泰雄、周俊杰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成立。此间,陈某甲向徐某贩卖麻果2颗,徐某亦对陈某甲进行了指认,其贩卖毒品行为应予认定。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泰雄的辩护人提出陈泰雄2012年6月15日购买被告人朱晓峰5978颗麻果属贩卖毒品罪的未遂;被告人周俊杰的辩护人提出周俊杰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判断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判断标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者是否已将毒品转移交付,均不影响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既遂的成立。从本案来看,现有证据证实了案发当日,朱晓峰送毒品麻果到目的地汉川,并进入交易地点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四贤鳝鱼面馆,周俊杰受陈泰雄指使与朱晓峰会面,欲交易时被抓获。该事实表明,本案的行为人朱晓峰和周俊杰均进入了交易环节,朱晓峰、陈泰雄、周俊杰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行为既遂。对陈泰雄、周俊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晓峰、陈泰雄、周俊杰的辩护人提出朱晓峰与陈泰雄、周俊杰系上家与下家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属共犯;朱晓峰和周俊杰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朱晓峰和周俊杰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存在王某、朱晓峰是卖家(即上家)与陈泰雄、周俊杰是买家(即下家),陈泰雄、周俊杰是卖家与陈某乙、阮某、汪某、徐某等吸毒人员是买家的两个毒品贩卖环节。王某同朱晓峰、陈泰雄同周俊杰各自在主观上具有贩毒盈利的共同故意和主观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王某同朱晓峰等、陈泰雄同周俊杰等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但两个共同犯罪之间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仅为客观上互为关联,是上下家买卖的关系,王某同朱晓峰与陈泰雄同周俊杰之间不属共犯。在王某、朱晓峰的共同犯罪中,朱晓峰虽受王某指使,但其贩卖毒品次数多,数量大,且从其住处和其租住屋内搜出了数量大的毒品,朱晓峰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朱某帮助朱晓峰贩卖毒品麻果,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只对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在陈泰雄、周俊杰、陈某甲共同犯罪中,陈泰雄出资购买毒品,是毒品的所有者和获利者,并指使周俊杰和陈某甲帮其贩卖毒品,陈泰雄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周俊杰受陈泰雄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属从犯。陈某甲帮助陈泰雄贩卖毒品麻果,属从犯,且只对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对朱晓峰、陈泰雄、周俊杰的辩护人提出朱晓峰与陈泰雄、周俊杰系上家与下家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属共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朱晓峰的辩护人提出朱晓峰属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周俊杰和其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晓峰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于案发后在朱晓峰的家中搜出的毒品不应作为朱晓峰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陈泰雄的辩护人提出上述搜出的毒品不应作为陈泰雄犯罪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于案发后在朱晓峰的家中和其租住屋内搜出的各类毒品应属本案上家王某和朱晓峰共同所有,不应认定为下家陈泰雄的犯罪证据。对朱晓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陈泰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2012年6月15日,由陈泰雄安排陈某甲到银行取款9万元供其支付毒资,陈某甲属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此前陈泰雄与朱晓峰的毒品交易中未邀约陈某甲参与毒品交易,此次陈泰雄为筹集毒资打电话向陈某甲借款,现有证据证实陈泰雄向陈某甲提出借款时没有说明其借款用途。陈某甲取款时,虽然周俊杰打电话要陈某甲送他去接朱晓峰,但陈某甲未同意,双方在电话里未谈及购买毒品事宜,且陈某甲多次要求周俊杰不要掺合陈泰雄的事。陈某甲虽猜测到陈泰雄借款可能用于支付毒资或赌场“放码”,但陈某甲欲打算交付借款时向陈泰雄问清楚其借款用途,在送款途中即被抓获。陈某甲的行为充分说明其对借款给陈泰雄用于毒资不知晓,也无主观上帮陈泰雄筹集毒资的故意。陈某甲与陈泰雄系姐弟关系,相互间借款符合常理。公诉机关指控陈泰雄安排陈某甲到银行取款9万元供其支付毒资,陈某甲属共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峰、陈泰雄分别伙同被告人周俊杰等人共同贩卖毒品麻果,数量大;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参与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朱晓峰、陈泰雄分别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俊杰、陈某甲、朱某分别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被告人陈某甲、朱某只对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晓峰此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晓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包括从其身上搜查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二、被告人陈泰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包括从其身上搜查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元)。三、被告人周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止)。五、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六、对扣押的被告人朱晓峰的犯罪所得四十三万八千九百二十元、被告人陈泰雄的犯罪所得一十五万六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林平审判员:彭建新审判员:胡翔
书记员:胡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