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穷杰(绰号杰杰),无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鲍志江、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会川(绰号川川),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谈伟、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成兵(又名王成斌),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万雄、李芳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山河(又名王新),××族,无业。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艳,××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栾贤物,××族,个体营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穷杰、林会川、王成兵、王山河、何艳、栾贤物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穷杰、林会川、王成兵、王山河、何艳、栾贤物以及辩护人鲍志江、谈伟、王万雄、李芳芳、付国涛、张皓、李战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邹穷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5月17日之前的事不存在。5月17日,林某先给我打电话说潜江有麻果,我说不要,之后他是向我借钱。第二笔中,车上有毒品我不知道,车子不完全是我一个人开。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邹穷杰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是主犯。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邹穷杰不构成犯罪。4、即使邹穷杰构成犯罪,但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邹穷杰作用较轻,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辩称:整个事情是李庆华指使的,我是按照邹穷杰的要求去买的麻果。其辩护人认为:1、林某的准确定性应当为运输毒品而非贩卖、运输毒品。2、林某作用较小,属于从犯。3、林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4、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减轻,林某还具有如实供述,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被告人王成兵辩称:整个事情我都不知道。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成兵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王成兵进行判决。被告人王山河辩称:起诉书指控是无中生有。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王山河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山河有罪,对其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如果认定王山河有罪,王山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艳辩称:我不是明知林某贩毒。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何艳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何艳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栾贤物辩称:我不明知林某贩毒。其辩护人认为:栾贤物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栾贤物对运输毒品是“明知”的,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栾贤物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和证据2012年5月,被告人林某得知潜江市居民李庆华(另案处理)处有大量毒品麻果出售,遂与李庆华商定以每颗29元的价格购买。其后,林某打电话将潜江有毒品麻果,价格每颗31元的信息告诉了被告人邹穷杰。同月17日晚10时许,林某与李庆华、邹穷杰分别电话商定购买3万颗毒品麻果。林某还与邹穷杰商定由邹穷杰出资83万元,由林某到潜江与李庆华交易。接着,林某将自筹的10万元现金装入印有“天恒国际大酒店”字样的红色纸制手提袋内,租乘被告人栾贤物驾驶的鄂K×××**奇瑞轿车,邀约被告人何艳一同前往武汉市。按照约定,在武汉市汉阳区邹穷杰家附近,邹穷杰将用红色纸袋装好的83万元现金交给了林某。邹穷杰还告知栾贤物行车路线以避开警方的车辆检查。林某、何艳、栾贤物随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赶到潜江市,经电话(林某手机没电,使用何艳的手机)联系,与驾驶摩托车赶来的李庆华在潜江市区通往五七油田的一座桥边会合,李庆华将林某等人带至一偏僻田野处后,林某将86万元购毒资金连同两个包装袋交给李庆华,将自己赚得的6万元和李庆华归还的1万元现金放入何艳的手提包内。李庆华清点核对后,电话通知其上线卖家被告人王成兵可以交付毒品,林某还接过李庆华的电话,要求王成兵保证毒品的质量。其后,李庆华让林某等候,自己带着毒资前去取毒品。李庆华在鄂K×××**奇瑞轿车内清点购毒资金的过程中,何艳、栾贤物也在车内。王成兵获知信息后即安排被告人王山河驾驶牌号为鄂N×××**(套牌,真牌为鄂N×××**)的红色轿车将5块砖型包装的毒品送至李庆华手中,李庆华亦将相应毒资交给了王山河。其后,李庆华返回交易地点将5块砖型包装的毒品交给了林某。与此同时,王山河带着现金驾车沿原路返回了其与王成兵在潜江市东岳路徐角小区13栋1单元3楼的租住屋内。林某、何艳、栾贤物驾车返回,凌晨3时许,当车行至仙桃市毛嘴镇附近时,被跟踪追捕的公安干警将车拦停,林某趁乱跳车逃走,何艳、栾贤物被抓获。公安干警当场在鄂K×××**车的后排座位上查获红色纸袋(与邹穷杰装钱的纸袋相同)一个,内有砖型包装的毒品5包,经拆包清点共计29976片。经鉴定,其中有红色药片29681片、绿色药片295片,净重2754克,从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其含量为13.71克/100克。还在何艳的手提包内查获7万元现金。林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毒品被公安机关截获的情况电话告知了邹穷杰、李庆华,当日清晨7时许,逃至仙桃市郑场镇的林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干警赶至潜江市东岳路徐角小区13栋1单元3楼对王成兵、王山河实施抓捕后,在该居室厕所的下水道内查获红色块状物一包、手机3部,在阳台上堆放的窗帘布下查获10万元现金,在13栋楼外围墙外查获用印有“天恒国际大酒店”字样的红色纸制手提袋(与林某装钱的手提袋相同)等包装的现金71万元。经鉴定,红色块状物净重11.24克,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邹穷杰2012年7月11日供述:今年5月17日,我给了林某83万元钱,他去仙桃那边买毒品,后来听说林某被抓了,这83万元钱我就亏了。这些钱,我自己出了40万元,“徐哥”出了32万元,“虎子”出了16万元,总共是88万元,我给了83万元给林某,剩下5万元自己留着用。“徐哥”和“虎子”是在武汉做毒品生意的。林某被抓后,我找“吴哥”借了32万元还给“徐哥”。今天我是准备先还给“吴哥”20万元的。今年5月17日晚上八、九点钟,林某打我电话说:“我仙桃那边的朋友现在有一批货(指毒品麻果)到了,价格是31元/颗,你要不要?”我说:“这个价格高了,在武汉都拿得到,没人会要,我做不了。”过了没一会,林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你现在有没有钱?借点给我。”我说:“有,你过来吧,我在家里。”然后林某就带了一个司机开车来汉阳找我。我开了一辆无牌的黑色广本汽车接他,把他带到新华社区外面的一条小路上,林某上了我的车,我把放在副驾驶座上的20多万元给他。他说:“只有这么多吗?我想多买点,你还有多少钱?”我又从车的后尾箱拿了五、六十万,连同刚才的20多万一起给了林某。钱的总数应该是88万元,我从里面拿了5万元出来,剩下的83万给了林某。我知道他在搞毒品生意,他找我借钱,我平时感觉他人还不错,就借给他了。我把钱给林某后,还嘱咐他不要走武汉西上高速。林某把他带来的司机叫过来,让我跟司机说。那个司机过来站在副驾驶室外面,我跟他说:“你们不要走武汉西上高速,那边老是有警察查车,不安全,你们从永安上高速。”我还跟林某说:“你回来后跟我打个电话,不要让我担心。”后来我看报纸知道他被抓了,林某被抓后我就没做毒品生意了。2、林某2012年5月18日供述:2012年5月16日晚上,潜江市的李庆华打电话给我说:我现在手里有货(指麻果)。5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我就给武汉的阿杰(指邹穷杰,下同)打电话说:潜江有货。阿杰问我:货是不是真的?我说:那边说货是真的。阿杰随后就让我到武汉去找他拿钱。于是,我让栾司机接我,又去接何艳。当时我给何艳打电话说:跟我一起去玩一下。何艳问我去哪里,我说:你不管,跟我走就是了。之后,我们到汉阳,阿杰开着一辆无牌的黑色本田轿车走到一个小区旁边,我和栾司机一起到阿杰的车里,他从后尾箱拿出一个红色纸制的手提袋交给我,说这是他自己的62万元,他又从副驾驶座上拿出一个手提袋(颜色不记得了),从里面拿出21万元交给我,总共给我83万元现金。都是红色100元票面的,1万元1捆,然后5万元捆在一起,用橡皮筋捆的。阿杰给我多少钱,我就去潜江拿多少麻果,当时阿杰应该给我93万元,要我拿3万颗麻果,但他只给了83万元。因为阿杰说他只有83万元,然后我说我自己还有10万元,先拿出来垫着,阿杰说可以。我跟李庆华谈的麻果价格是29元/颗,我跟阿杰谈的价格是31元/颗,之间我赚2元/颗的差价。阿杰原来通过我认识了栾司机,当时给钱叫栾司机在场是为了当个见证人,同时还交待我和栾司机,一旦我们拿到麻果后,走高速回来,在汉川北河下高速,如果碰到警车,就让我提前下车,携带毒品走小路绕过收费站。我和栾司机去拿钱时,何艳一直坐在栾司机的车上。我拿到钱后,就和何艳、栾司机一起开车从武汉到潜江。我们到了潜江,就给李庆华打电话,李庆华要我们到五七油田见面。到5月18日凌晨2点钟的样子,我和李庆华在五七油田见了面。李庆华是骑摩托车来的,他来后上了我的车,何艳和栾司机就下车去了。停车的地方周围都是田地。我给了87万元钱给李庆华,因为李庆华以前差我1万元,于是他抽出1万元给我,实际收了86万元。多的7万元,我放在了何艳的手提包里。李庆华数完钱后,打了一个电话,跟对方说钱数对了。之后他叫我等他,他就提着两个装钱的手提袋(是我从武汉带来的)骑车走了。过了大概30分钟的样子,李庆华回来将一个红色手提袋交给我,里面是5块毒品麻果。我将麻果放在车子后排座位上,准备走318国道回汉川,然后去武汉把毒品交给阿杰。交易过程中,我两次看到一辆红色两厢小汽车经过。回汉川途中,我看到一辆警车在我们前面,我问栾司机是哪里的警车,栾司机说是潜江的牌照。我感觉不对劲,就让栾司机超过那辆警车,但试了几次都没超过去。我有些害怕,栾司机说不要紧,马上就到毛嘴了,我们可以左拐往天门方向走。左拐后,突然有车横在我车的前面,我意识到是警察来了,就拉开车门逃跑,何艳、栾司机两人被抓了,麻果和车被扣了。到凌晨3点,我给李庆华、阿杰分别打电话,说我被抓了。到早上7点钟左右,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来接我。王某甲开车接到我后,我们也被抓了。我和李庆华、阿杰都是电话联系,号码存在我手机里。我开始是用我的手机和李庆华联系的,后来我的手机电池没有多少了,就用何艳的手机和他联系,被抓时,我的iphone4手机在何艳手里,我手里的白色翻盖手机就是何艳的。李庆华是找“兵哥”拿的毒品,“兵哥”是潜江人,我通过李庆华和他见过一次,吃过饭,“兵哥”是李庆华的上线。我不知道栾司机晓不晓得我是搞毒品交易,我都是借他的车子,他有时候问是什么事,我让他不管。每次去来的路费和油费由我支付,我还另外给他500-800元报酬。何艳不知道我贩卖毒品,我也没有跟她说。2013年1月17日供述:王成兵关押在看守所我隔壁的监室,王成兵老是乘管教干部不在附近,就找我闹,说我是“水麦子”,意思是我把他出卖了。还说以后要是判了刑到监狱,到时候整死我。我说:出了这个事,警察还在你家里搜出了那七、八十万元钱,我怎么“水”你?然后王成兵就不作声了。2013年3月19日供述:在潜江,李庆华点完钱后,给“兵哥”打电话,说钱是对的。我还把电话拿过来和“兵哥”说了话的,我说上次那6千颗货,质量不好。“兵哥”说这次货绝对好,并在电话里作了保证。林某在供述时对相关物证照片的辨认以及说明:第一组照片,那个男的就是栾司机,旁边那辆黑色轿车就是栾司机的汽车,车轮旁边就是李庆华交给我的那袋麻果。李庆华给我时说袋子里的是5块砖,一块砖里面是6千颗麻果。李庆华给我后,我直接放到栾司机的车后排座位上,没有动过。5块砖分别用一个红色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着,一起放在一个红色手提袋里面。红色手提袋是阿杰给我62万元钱时用的袋子。第二组照片,那个装钱的红色手提袋,上面标有“天恒国际大酒店”字样,是我带去的,是装我的10万元钱和阿杰的21万元钱用的。我的10万元,有6万元是1万1扎,用银行的白色封条扎的,上面还有印章,另外4万元是用橡皮筋扎的,也是1万1扎,然后我用橡皮筋每5万1捆,捆了2捆。第三组照片,第一张里面那个黑色袋子不是我的,但里面的钱和我带到潜江购买毒品的钱的捆扎方式是一样的。第二张里面那个装钱的红色手提袋是我带去的,里面的钱和我带去的钱的捆扎方式是一样的。第四、五组照片,里面的红色小汽车就是当晚我在潜江和李庆华进行交易时看到的那辆红色小汽车。3、王成兵2012年5月18日供述:今天凌晨的时候,我正在睡觉,突然被一阵敲门声惊醒了,和我一起睡觉的王山河也醒了。我们醒后观察了一下,我开始以为是别人来寻仇的,我们两人就准备从住的3楼客厅窗户攀爬上楼顶再跑,后来听到枪声,就知道是公安局的人来了。我和王山河一合计,以为是我和他在昨晚吸毒的原因,我们害怕罚款,就更加要跑了。王山河怎么被抓的我不清楚。我是先爬到4楼楼顶,看到公安也有人上了楼顶,就顺便翻入4楼的一个房间里去。我以为可以躲避警察,哪知不到一会警察来敲这家的门,我只得又爬出这家屋外,在3楼的防盗窗户上站了几个小时后被消防员踹到地面的垫子上,之后就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了。3楼就是我和王山河住在里面,昨晚我和他各吸食了两颗麻果。房间厕所便池里面搜到的麻果不知道是谁丢进去的。4、王山河2012年5月18日供述:我是今天凌晨在潜江我租住的徐角小区楼顶平台上被抓获的,跟我一起被抓的还有王成兵。我以为是有人找我的麻烦,我就想从楼顶上跑的。徐角小区靠北边院墙的一栋4层楼房,我租的是东边的3楼的一室两厅。去年3月份我开始租的,我一次性交了一年的房租。我刚开始住的比较多,近一、二个月王成兵偶而过来玩一下,我不去的时候,他就在那里住。昨天晚上七、八点钟,我到徐角小区3楼的房子去,王成兵在房里,我坐了十几分钟,然后出去到曹禺公园转了一会。大约十点多钟我就返回到房子里,王成兵在家里,不清楚中间这段时间他出过门没有。后来我们两人聊天,聊了一会就睡了,直到有人来喊门把我喊醒了。我没有车子。昨天晚上我在房间吸过麻果。这房子这段时间是谁在住我不清楚,我是昨天晚上才过去的,我没有见过房里的钱。房子北边院子外的钱我不知道,没有见过。2012年5月19日供述:徐角小区的房子是我于2011年3月份租的,租期为一年。今天3月份租期满后,又被王成兵的一个朋友续租下来。5月18日凌晨,因为我前一天晚上在房间吸了3颗麻果,我怕警察抓我,所以警察敲门时,我就爬窗户翻到楼顶上了。2013年3月20日、10月8日供述:我有一台车,红色高尔夫,车牌为鄂N×××**。卡口照片上的车子是我的,因为车子给别人用过,可能是别人换的鄂N×××**的牌子。5、何艳2012年5月18日供述:昨天晚上10点钟,林某打电话叫我出来,过了十几分钟,林某带着栾司机开车来接我。我们从汉川开车抵达武汉一个城乡结合部,林某打了个电话,一会开来辆黑色汽车,林某下车上到那辆车里,然后林某把栾司机叫过去。过了一会,栾司机回到车上,再过一会,林某也回到车上,手里还拿了一包用红色袋子装的东西,放在副驾驶座上。之后,我们上高速到了潜江。我们下高速后,拐到一个小乡村,林某说他的手机(存在我手机里的“川”是他的号码,我只记得尾号是88)没电,要用我的手机(139××××****),我就把手机给他。他拨了一个电话,接通后说:我到了。一会一个男的开来一辆摩托车,林某叫司机跟着摩托车走,拐进乡间小路后,林某下车跟那个人走到一边去说话。我当时也下了车,找地方方便。我上车后,林某和那个人在车上数钱,一扎一扎的数,估计是八十几万。数钱时,那个人说他差林某1万元,给了林某1万元。那人收了钱,下车开摩托车走了,林某叫他“李总”。我们把车开到一个公路边,林某下车去打电话,打完电话上车,叫司机还是开到刚才那个地方去。过了一会,李总又来了,跟林某说:一共有5包。接着,李总把我们引到公路上后,我们各自走了。我们返回时没走高速,走的国道。走了一会,林某看到前面有辆警车,他就问栾司机警车是哪里的,司机说是潜江的,林某就叫司机超车。到一个十字路口,我们左拐,走了一会,来了3辆车,前面的车逼停了我们的车,林某打开车门跑了。我就跟司机说:我们是情人关系。之后警察在我们车右侧后车门旁边发现了一个包,警察对我们拍照、录像后,将我和栾司机带到了潜江公安局。我手提包里的7万元钱是林某放的,我当时不晓得。我的手机在林某手上,我包里的苹果手机是林某的。我知道林某贩卖毒品,我们在去武汉的路上,林某打电话说:钱越多越好,东西保证好。“东西”的意思我懂,是指麻果。2013年3月18日供述:到武汉去的路上,林某打电话说:钱越多越好,东西蛮好。我不清楚是什么意思,也不知道“东西”是指的什么。6、栾贤物2012年5月18日供述:2012年5月17日晚上10点钟,林某打电话要用我的车(鄂K×××**),我接到林某后,又去接到何艳。我们到了汉阳,林某给他朋友(听林某叫他“阿杰”)打电话说到了。过了一会,一个没有牌照的黑色广本汽车过来,我们跟着拐进一个小岔路,林某下车上了那辆广本。过了三、五分钟,林某叫我到广本车上去。我就上了广本的后排,阿杰问我们会不会走去潜江的路,我说会走,然后我就回到自己的车上。林某也提了一袋东西回到我的车上。我们上高速去潜江,到18日凌晨1点钟左右,林某给潜江的人打电话说到了。电话挂了后,林某叫我往潜江广华方向开,过了一座桥,林某又打电话说到了。过了几分钟,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过来和林某打招呼,并让我们跟他走。我们跟着走到蛮偏僻的田间小路,林某下车去和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林某叫他“李总”)交谈,我自己下车解大便去了,当时何艳也下了车。大概过了十来分钟,林某和李总、何艳回到车里,何艳让我把车里面的灯打开,然后林某、何艳、李总就在车内数钱,这时我才知道林某从阿杰车上拿的包里装的是钱。林某、李总坐在后排,何艳坐副驾驶座,最后清点一共是87万元,好像以前李总差林某1万元,剩下86万元,就交给了李总。之后,李总就骑摩托车走了。我把车开到主路上,林某下车打电话,他挂了电话后,叫我开车回刚才交钱的地方。在这段时间,我两次看见了一辆红色两厢小汽车路过(栾贤物辨认鄂N×××**的两组照片后,确认:就是看到的那辆红色小汽车)。李总骑摩托车过来,提着一包东西交给林某。根据当时的情况和林某给李总那大一笔钱来看,我当时怀疑是在买毒品,但不晓得是什么毒品。何艳应该知道是买毒品,而且她当时还数了钱的。分手后,我们往潜江走,林某叫我走318国道,因为我们从汉西上高速时,有警察查车,我猜林某是怕高速上有警察,走国道安全些。在路上,前面有一辆警车,林某问我是哪里的车,我告诉他是潜江的,他叫我超过警车,我超车没有成功。到毛嘴后,我左拐向天门方向走,后面突然有车超过我横在我的车前头把我拦停,然后很多人把我的车围住了。林某打开车门逃跑了,我和何艳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从我车后排座上搜出了那包毒品。当时我和何艳没反应过来,何艳在林某跑后偷偷跟我说:如果警察问起来,你就说我是你的姘头。(二)物证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2年5月18日9时40分起,侦查人员根据孝感市公安局签发的搜查证,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王成兵、王山河租住的位于潜江市东岳路徐角小区13栋1单元3楼右侧居室进行了搜查。在房屋厕所下水道内发现手机3部、一包红色泥状物品。在进屋第一间房的阳台上发现用废旧窗帘盖着的10万元现金(共两捆,一捆5万元)。在该栋楼房北方围墙外发现被丢弃的现金71万元(部分用塑料袋包装,部分用纸袋包装,小部分散落在外。全部现金以5万元和1万元形式捆绑)。在该小区东边居委会旁,发现一部红色大众高尔夫小轿车,牌号鄂N×××**。以上物品均予扣押。2、扣押林某红色药片:1346克(红色塑料袋装)、2042克(黑色塑料袋装)。分别为5996粒、5997粒、5998粒、5998粒、5987粒。3、扣押何艳人民币700张(100元面值,共计7万元)、iphone手机1部。4、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上交麻果2754克、11.24克。(三)鉴定意见1、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字(2012)27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送检的蓝色塑料袋装150袋药片(红色29681片绿色295片净重共为2754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其含量为13.71克/100克。2、孝感市公安局(2012)公刑化字第99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块状物1袋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24克)。(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2年5月18日凌晨4点钟的时候,林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人在潜江,叫我开车去接他,他在318国道毛嘴路口处等我。我接到他后往回走,突然被一辆车拦住,下来几个人围向我的车。林某很慌张的跟我说:赶快跑。我问他怎么回事,他没说。后来,几个人用枪把我和林某逼住,说是警察,将我们带到了公安局。2、证人胡某的证言:潜江市东岳路徐角小区13栋1单元3楼右的两室一厅是我的。2011年初,有人要租我的房子,就是17号照片上的那个人(王山河),租金是一年4千元。2012年4月1日租期到了后,我问王山河还租不租,王山河说还要继续租,租金还是一样。原来客厅、厨房的窗户是完好的,我前天来整理房子时,客厅窗户的钢筋拉弯了,厨房的纱窗被扯破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住在徐角小区13栋1单元4楼左。2012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我和儿子曾智祥在家睡觉,我听到楼下有很多人在说话,好像还有枪响。我把防盗门打开准备看看是什么事,3楼有人说警察办案,让我进去把门关好,于是我就进来了。这时,我听到我家客厅窗户外面有动静,紧接着就看到一个男的跳进我家。我儿子把我拉着进了靠里面的一间卧室,把门关好。我吓得哭起来,那个男的砸了几下门,冲我们喊:不要哭。我儿子从靠阳台的窗户向楼下丢东西,向警察报信。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敲我家的防盗门,并从我家对面的阳台砸破我家阳台玻璃准备强行进入。那个男的从他进来的那个窗户又翻出去,一直躲在3楼的铁制挡雨棚上,直到天亮才被警察抓住。证人曾祥智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一致。4、证人王某乙、刘某的证言:2012年5月18日凌晨3点钟的样子,听到外面好多人在叫喊,还有枪响。我们出来,看到好多人把13栋围起来,那些人自称是警察在办案。然后看到两个年青伢爬上楼顶了。其中一个爬到1单元4楼左张某甲家,把张某甲母子逼住了,警察喊话做工作,那个人又从4楼翻到雨棚上。大概8点钟左右,消防的携带救援设备赶到,两名消防员上到雨棚上,抱着他跳到充气垫上。他是王成兵,住在****右手那一家,和他一起还有个瘦瘦的男的,当天也被抓了。王成兵在雨棚上时说过:我下来也是死,不下来也是死。10点多钟,警察向我们借梯子,警察爬到院墙外,不一会从院墙外递过来3大袋100元的人民币,一捆捆的,听警察说有71万元。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李庆华是我丈夫。今年5月份,他给我打电话,说要去外地上班,然后就走了。一直到现在都没回来,今年7月份我生小孩的时候他都没回。他的手机有:180××××****、180××××****、138××××****。他的朋友中,我只认识“成兵”、徐波。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王山河是我亲哥哥,我手机上存的他的手机号是186××××****。(五)辨认笔录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分别编号(邹穷杰编为27号),交林某辨认。林某辨认出27号照片的人即是邹穷杰。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分别编号(李庆华编为20号),交林某辨认。林某辨认出20号照片的人即是李庆华。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安排7名男性各举一个号牌(王成兵举3号牌),让林某辨认。林某辨认出手举3号号牌的人即是王成兵。4、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分别编号(王成兵编为9号),交张某甲、曾祥智分别辨认。张某甲、曾祥智分别辨认出9号照片的人即是2012年5月18日凌晨进入其家中的人。5、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分别编号(王山河编为17号),交胡某辨认。胡某辨认出17号照片的人即是其房屋的租住人。(六)其他相关证据1、邹穷杰、林某、何艳、李庆华以及从徐角小区13栋1单元3楼居室查获的手机通话清单以及手机定位图。2、抓获栾贤物、何艳时的人员、车辆、毒品照片;林某指认、清点、称重毒品照片;徐角小区13栋1单元3楼租住屋现场平面图以及现场、发现手机、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王成兵的照片;潜江市三桥卡口监控鄂N×××**轿车、鄂K×××**轿车经过的照片。3、扣押的何艳的手机“电话簿”照片显示:杰153××××****,川131××××****、186××××****,李180××××****。短信内容照片显示:2012年5月18日2时55分,收到来自159××××****(邹穷杰的手机号之一)的短信,内容为“东西还没上手啊?” 4、扣押的林某的手机“电话簿”照片显示:阿杰153××××****,李庆华180××××****。5、孝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在徐角小区13栋1单元3楼右手室查获的3部手机中,黑色NOKIA手机串号为37436(尾号),对应的手机号码为136××××****;灰色NOKIA手机串号为4098(尾号),对应手机号码为136××××****;黑色三星手机中无手机卡。6、扣押的鄂K×××**号轿车(所有人栾贤物)、鄂N×××**号轿车(所有人王山河)、鄂A×××**号越野车(所有人邹恒)的车辆登记信息。7、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武开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邹穷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释放证明书:邹穷杰于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减刑2个月15天)。8、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02)长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王山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1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湖南省长沙监狱释放证明书:王山河于200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减刑2年8个月)。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现根据开庭审理核实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邹穷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邹穷杰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实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已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了确认;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邹穷杰与林某在2012年5月17、18日有过多次通话,既有交接83万元之前的通话,也有林某逃跑前后的通话。何艳手机短信的照片进一步证实邹穷杰还向林某发短信询问交易情况。这些证据能够印证林某供述的邹穷杰出资让其购买毒品事实;邹穷杰在侦查阶段承认告诉过林某、栾贤物如何避开警察查车,该供述有林某的供述证实,何艳供述栾贤物到邹穷杰的车边去过,也能印证该事实。栾贤物承认邹穷杰问过其会不会走,其没有详细供述,不排除其推脱自己责任的可能;邹穷杰供述其拒绝林某要其买毒品后,又借给林某83万元去买毒品,既无证据证明,也明显不合常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邹穷杰就是此次毒品交易的出资人及实际购买人,依法应当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邹穷杰还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查,邹穷杰主观上只是通过林某购买毒品,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能成立。2、关于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林某得知李庆华处有毒品出售后,便积极联系买家,还自筹资金并直接出面交易,其提出是李庆华指使的辩解不能成立;林某购买毒品时,就从中赚取了每颗2元的差价,交易完成后,即准备将毒品从潜江运回武汉交给邹穷杰,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律特征,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林某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将林某与邹穷杰相比,认为林某属于从犯,如前所述,邹穷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既然辩护人认为林某只构成运输毒品罪,那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就失去了法律上的意义。在运输毒品中罪,林某的作用只能与何艳、栾贤物相比较,综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林某的作用显然大于何艳、栾贤物;辩护人提出林某交待了邹穷杰伪造83万元借条的事实,属于重大立功,经审查,林某交待的事实,不符合法定的立功情节,不能认定其立功,更不属于重大立功。3、关于邹穷杰、林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公诉机关认定邹穷杰、林某是贩卖、运输毒品的共犯。经审查,一是邹穷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二是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林某与邹穷杰事前电话商定的内容不具备共同贩卖毒品的性质,林某虽然出资10万元,但其只是此次毒品交易的一个中间环节,其在此次毒品交易中已经单独牟取了每颗麻果2元的差价,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林某还将从邹穷杰处获得利益。此次毒品的实际购买人是邹穷杰,林某与邹穷杰只是贩卖毒品中的上下线的关系。因此,本案认定林某、邹穷杰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林某、邹穷杰构成共同犯罪。4、关于何艳、栾贤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栾贤物是受租于林某,为林某出车,何艳是受林某之邀,陪同林某外出,二人起初均不知道林某是要贩卖、运输毒品,也无从中牟取利益的故意。但是,当深夜到达潜江一偏僻的田野,林某向别人支付巨额现金,却只收到不大的一包物品时,二人在主观上应当知道林某是在进行毒品犯罪。依照“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林某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何艳、栾贤物对此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二人“明知”。在返回的路上,二人明知林某要回避警车,栾贤物还驾车向岔路行驶,与林某行成了默契的配合。在客观上,何艳将自己的手机交给林某使用,栾贤物为林某驾驶汽车,也为林某运输毒品提供了帮助。公诉机关对何艳、栾贤物指控的罪名成立,何艳、栾贤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艳、栾贤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5、关于王成兵、王山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王成兵、王山河始终承认2012年5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住在徐角小区13栋1单元3楼的租住屋内,且二人就是在该处被抓获归案的。虽然李庆华没有被抓获归案,但是,林某的供述及辨认,何艳、栾贤物的供述均能证实李庆华的存在;证人张某乙证实李庆华的手机号码与林某、何艳手机中所存的李庆华的手机号码相同。李庆华的该手机通话清单除能证实李庆华与林某之间的通话外,还能够证实李庆华在收到林某交付的购毒资金后,即与在徐角小区13栋1单元3楼租住屋厕所下水管内查获的手机有过通话,在林某告知李庆华毒品被公安机关截获后,李庆华也与该手机有过通话。潜江市三桥卡口的监控照片显示,王山河的红色两厢轿车在林某与李庆华交易期间进出过潜江城区,车上驾驶员的衣着与王山河被抓获时的衣着相似,其后,公安机关发现该车停在徐角小区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抓获王成兵、王山河后,在其租住屋围墙外发现了71万元现金,该现金用与林某交给李庆华毒资时的包装袋相同的印有“天恒国际大酒店”字样的红色纸制手提袋等包装,还在该租住屋阳台上查获现金10万元,以上现金的捆扎方式也与林某供述的相同。公安机关在抓获王成兵、王山河时,二人的表现明显违反常理。林某供述,在李庆华收到毒资给别人打电话时,其接过电话与对方谈到过毒品质量,李庆华称对方为“兵哥”。林某对王成兵进行辨认时,确认了王成兵就是“兵哥”。对以上证据,王成兵、王山河除了拒不承认或者供述矛盾之外,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王成兵、王山河的辩解。林某交付给李庆华的毒资是86万元,而从现场查获的现金只有81万元,不排除李庆华从中截留的可能。林某在开庭时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王成兵的辨认有误,其不认识王成兵,但是,林某曾在侦查阶段供述王成兵在看守所对其进行过威胁,因此,不排除林某是因惧怕而翻供的可能。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成兵、王山河就是此次毒品交易的实际供货人,依法均应当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王山河的辩护人还提出如果认定王山河有罪,那么王山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由于王成兵、王山河拒不交待犯罪事实,因此无法确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区分主从犯。鉴于林某供述李庆华主要是与王成兵联系,故可酌定王山河的犯罪情节较轻于王成兵。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证据2012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邹穷杰驾驶牌号为鄂A×××**的东风起亚越野车行至武汉市发展大道雅苑公寓小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从邹穷杰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现金22万零4百元,从其越野车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药片1394片、无色透明塑料袋装药片5片。经鉴定,药片1394片净重为131.431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药片净重为0.436克,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邹穷杰2012年7月11日供述:今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开鄂A×××**车去发展大道雅苑公寓找“吴哥”还钱,我刚把车子停好,走到单元楼下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我的棕色单肩挎包里面装了现金22万零4百元,在鄂A×××**车驾驶门旁边的凹槽里面还有毒品麻果1399颗,是用标有“礼佳新”字样的红色盒子装着。我不知道我车上的麻果是怎么在我车上的,鄂A×××**车是我哥哥买的,平时是我在用。2、林某2013年3月19日供述:在我与邹穷杰的接触中,邹穷杰都是开的起亚越野车。他有个习惯,车子只挂前面的车牌,后面的车牌不挂。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2012年7月11日18时,侦查人员根据孝感市公安局签发的搜查证,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邹穷杰的人身及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搜查。在邹穷杰携带的棕色单肩挎包里查获现金22万零4百元、银行信用卡4张、身份证2张;在其驾驶的牌照为鄂A×××**的东风起亚智跑型越野车驾驶门旁边的凹槽里面查获有“礼佳新”字样的红色盒子一个,盒子里面装有蓝色封口塑料袋7个、透明封口塑料袋一个,共计8个塑料袋,内装有疑似毒品药片,经当邹穷杰的面进行清点,共计1399颗;黑色东风起亚智跑型越野车一辆,牌照为鄂A×××**。以上物品均予扣押。4、孝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王成兵、邹穷杰等人时,未对其进行毒品尿样检测。抓获邹穷杰时,在其驾驶的鄂A×××**越野车内查获麻果1399颗时,只清点了麻果的总数,未将里面的红色和绿色麻果片剂分开计数,后经清点,该批麻果总数1399颗,其中红色麻果片剂为1387颗,绿色麻果片剂为12颗。5、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字(2012)3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送检的蓝色塑料袋装7袋药片(1394片净重为131.431克)和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药片(5片净重为0.436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6、汉川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年7月11日,该队接到禁毒支队“5.18”贩毒案专案组通报,邹穷杰在当天可能会有一次毒品交易。该队即组织三个抓捕小组赶赴武汉蹲守和抓捕。当日下午4时,邹穷杰驾驶牌照为鄂A×××**的起亚越野车行至发展大道雅苑公寓内,抓捕小组即将邹穷杰包围。邹穷杰发现情况不对,企图弃车逃跑,侦查人员表明身份后将邹穷杰抓获,在抓捕过程中,邹穷杰极力反抗,最终被侦查人员制服。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现金22万元,从车内查获疑似毒品一盒,共计1399颗。针对邹穷杰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现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证据,评判如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叙述此笔事实时,没有明确认定邹穷杰是否有贩卖、运输131.84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药片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出庭公诉人在开庭时所举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邹穷杰有贩卖、运输该药片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因此,公诉机关对此指控邹穷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该笔事实邹穷杰不构成犯罪,但是,邹穷杰对其车上被查获的131.84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药片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也没有证明邹穷杰不知情的证据,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合全案证据,邹穷杰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此外,因为认定邹穷杰系非法持有毒品,所以邹穷杰因此被扣押的现金和车辆不能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或者供犯罪所用,且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也非邹穷杰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穷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牟取暴利,出资购买27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数量大;还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成兵、王山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牟取暴利,向他人出售27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购买、邀约他人运输27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并从中牟利,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艳、栾贤物明知他人进行毒品犯罪而协助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艳、栾贤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邹穷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山河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王成兵系本案毒品的实际供货人,又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邹穷杰、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据此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查,本案的毒品虽然没有流入社会,但原因是公安机关破案及时,因此,不能以此作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邹穷杰当庭拒不认罪,不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对追缴的毒品、毒资和供犯罪使用的车辆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穷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已扣押的人民币二十二万零四百元)。二、被告人王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山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林会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五月十七日止。) 五、被告人何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止。) 六、被告人栾贤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止。) 七、追缴的毒品2897.107克和供犯罪所用的人民币八十八万元、鄂K278**号奇瑞轿车、鄂N599**号大众轿车、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因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林平审判员:胡翔代理审判员:董琳
书记员:胡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