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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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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

被告人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于2013年3月1日下午,在杭州市××××自行车库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6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另查获1.36克甲基苯丙胺、0.64克氯胺酮。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柴某交易毒品,后被告人柴某被抓获的情况。2、证人厉启飞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日与一男子约定在神农宾馆门口交易30个冰毒,交易完成后其即被抓。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柴某处扣押涉案毒品等物品及外观特征等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证人朱某处调取涉案毒品及毒品的外观特征情况。5、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的处理情况。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涉案毒品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情况。7、拘留证、逮捕证及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其他嫌疑人所涉毒品的数量、品种及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柴某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柴某系抓捕归案的情况。11、被告人柴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

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亚青人民陪审员:陈克勤人民陪审员:张瑞旭

书记员:项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