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金×犯敲诈勒索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7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2005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处治安罚款人民

币五十元;2005年12月27日因敲诈勒索被处治安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1年6月2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曾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所涉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霞

代书记员:鲁文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