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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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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11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

日;2013年2月6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范某于2012年12月的某日晚上,在其××杭州市 ××区新秀××室的暂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周某甲。该部分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 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被告人范某购买毒品的价格、数量、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给周某甲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周某甲、高某及被告人范某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其××杭州市××区新秀××室的暂住处,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周某甲,高某某当时在场。(二)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与高某、被害人周某甲发生感情纠纷,为泄私愤,于2013年2月4日10时许以踢门的方某某入位于杭州市××××号被害人周某甲的家中,打砸毁坏室内电视机等财物。2013年2月22日左右,被告人范某以补偿感情等理由从被害人周某甲处索得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携带刀具以踢门的方某某入上述被害人周某甲的家中,打砸毁坏室内的电脑显示器、键盘等财物。2013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携带榔头、刀具以砸门的方某某入上述被害人周某甲家中,打砸毁坏室内的木门等财物。该部分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 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明因感情纠纷,被告人范某3次进入其家中打砸毁坏财物,并以补偿感情为由向其索得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因感情纠纷,被告人范某多次进入周某甲家中打砸毁坏财物,其见到过一次,被告人范某从周某甲处索得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3)证人周某乙、周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多次进入杭州市××××号打砸毁坏财物的时间及具体经过。(4)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涉案作案工具榔头、刀具各1把的证据保全情况及外观特征。(5)监控录像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监控情况及录像的调取情况。(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财物毁坏的情况。(7)处警单,证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蚕桑二区48号多次报警称有人打砸的情况。(8)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明其因感情纠纷,3次进入周某甲家中任意打砸毁坏财物的时间、方式及具体经过,以及其以补偿感情为由从周某甲处索得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还有公诉机关举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范某曾受行政处罚、被告人范某的具体身份以及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同时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榔头、刀具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林人民陪审员:陈克勤人民陪审员:都力军

代书记员:王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