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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宝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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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王燕。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华及辩护人何王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宝华于2013年8月23日下午,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92号如家快捷酒店1519房间,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净重3.65克的毒品一包及净重0.37克的麻古4颗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另查获净重3.81克的毒品1包及净重0.55克的红色药丸6颗。上述毒品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张某、陶某、谢某、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现场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宝华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宝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宝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亚青人民陪审员:陈克勤人民陪审员:王义元

书记员:项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