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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风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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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风莲,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唐河县。2012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2年12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2年12月1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1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宛龙检刑诉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风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风莲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风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风莲在南阳市人民路中方宾馆门口将0.52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交易后在新天洋酒店大厅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风莲抓获。并从赵某登记的方圆快捷七一店306房间查获李风莲卖给赵某的毒品一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风莲所持白色晶体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收缴赵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冰壶及剩余毒品照片。2、书证 (1)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李飞”的真实姓名为李风莲等基本信息情况。(2)被告人李风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风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风莲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风莲于2012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李飞”身上缴获一包内剩少量毒品可疑物的特征。(5)抓获经过证明经过长期跟踪监控,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飞”和购买毒品的赵某抓获的过程。(6)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赵某、白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公(宛)鉴(毒)字(2012)308号,鉴定结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以500元的价格向“李飞”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2)证人白某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李飞”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风莲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给赵某及白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李风莲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风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风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风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梅振焕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