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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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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住、镇平县城郊乡尧庄村老坟洼1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月1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宛龙检刑诉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在广州一个叫“平”的朋友处购买毒品4克欲吸食。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0.2克。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王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0.34克。涉案毒品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建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毒品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梅振焕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