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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红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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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日。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翔。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被告人王红日及其辩护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徐新樵人民陪审员:骆仕君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