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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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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2003年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0年4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玮,被告人石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及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徐枫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