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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尚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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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尚坤。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尚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恬君、记录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尚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尚坤在本市庆春东路80-4号紫晶大酒店门口,将二包毒品出售给事先联系好的毒品买家,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的毒品一包净重5.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5.02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2013年3月27日中午,其与毒品卖家广三通过短信、电话联系确定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当天毒品卖家广三将毒品在庆春东路80-4号门口交给其,其支付了5000元的毒资,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证人辨认,确实2013年3月27日中午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韦尚坤。(2)毒品照片,证实:涉案的可疑晶体的外观情况。(3)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尚坤身上查获的两部手机的外观情况。(4)毒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韦尚坤处查获的毒资的外观情况。(5)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一名叫广三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从毒品买家处查获可疑块状物及可疑晶体两包。(7)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尚坤处搜得的可疑物品、现金等已依法被扣押。(8)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将涉案毒品上交禁毒支队。(9)通话某,证实:被告人韦尚坤139××××****的电话号码与毒品买家186××××7858号码在2013年3月27日联系的记录情况。(10)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毒品买家手机上与外号为广三的男子短信联系的内容截屏。被告人韦尚坤的手机与毒品买家的短信联系内容截屏,其内容与买家手机上的内容一致。(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韦尚坤手机的使用说明,案发时从被告人韦尚坤身上查获两只手机,一部手机为诺基亚银白色手机,号码为182××××****,一部为草绿色手机,号码为186××××****,两部手机通话某交叉,判断为同一人使用,另草绿色手机为和毒品买家通话和联系的手机。(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尚坤的身份情况。(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尚坤系被动到案。(1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涉案毒品1包净重5.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5.02克,检出海洛因。(15)抓捕视频、电子照片,证实: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庆春东路80号抓获被告人韦尚坤时的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人韦尚坤身上查获的两部手机中有两个共同号码,即187××××****机主与182××××****机主。该二名机主发来的短信内容截屏照片,内容显示为向同一对象发布。(16)被告人韦尚坤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承认自己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对贩卖毒品罪罪名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尚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尚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草绿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王少民人民陪审员:朱志华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