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布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布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宗友、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布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阿尔布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阿尔布哈在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清水河大桥下,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袁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阿尔布哈挎包内查获两盒塑料袋装灰色粉末55包(总净重20.9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人民币1580元、注射器13支、盐酸异丙嗪注射液15支、地西泮注射液5支。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阿尔布哈挎包内查获的灰色粉末55包(总净重20.9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人民币1580元、注射器13支、盐酸异丙嗪注射液15支、地西泮注射液5支以及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扣押。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布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尔布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封的相关毒品、毒资予以收缴。根据被告人阿尔布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尔布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净重21.4克毒品、人民币1580元、注射器13支、盐酸异丙嗪注射液15支、地西泮注射液5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瑛人民陪审员:王秀芝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书记员:黎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