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志敏
书记员:雷致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