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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羊刑初字第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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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北路100号门口,将其携带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0.5克)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后被民警挡获。该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称重指认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法查询通知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所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所扣押的现金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本案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所扣押的现金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斌华

书记员:刘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