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辩护人毛娓、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毛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将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扣押的毒资、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扣押的毒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何丽
书记员:吕德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