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军,绰号“老佛爷”,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2时左右,文某甲让文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志军说需要购买毒品,被告人便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前往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民新宾馆。到达该宾馆后,被告人李志军将文某甲搭乘至沿溪西路一条小巷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李志军身上搜出毒品5小袋,0.87克,毒资550元,从文某甲左脚鞋内搜出毒品1小袋,0.9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甲、文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现场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志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军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志军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恺
书记员:唐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