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侍君,别名蒋怀军,绰号“老二”,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侍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侍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侍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只是给刘某、岳某吸食毒品,并不是卖毒品给刘某和岳某,收刘某的800元钱是替张某收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侍君接到刘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即赶到兴安县福满地宾馆一楼,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冰毒1.53克卖给刘某。随后,被告人蒋侍君与刘某来到景泰大酒店510号房,当吸毒人员岳某提出购买冰毒吸食时,被告人蒋侍君遂将0.1克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当岳某、蒋某乙与被告人蒋侍君在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蒋侍君身上缴获冰毒1.53克,从刘某身上缴获冰毒1.53克。经鉴定,缴获的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蒋侍君及岳某、蒋某乙的尿样中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他外号叫“小宝”,他知道“老二”是卖冰毒的,共向“老二”买过二次冰毒。第一次是被抓获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上午10点,以500元向“老二”买了一个货,他和文某一起送到艺术酒店楼下,他叫“老二”到景泰宾馆509号房间拿了200元钱,剩下的300元是当天晚上9点多钟文某到景泰酒店509号房间找他拿的,当晚蒋某乙也在场的;第二次是在2011年5月25日上午9点钟左右,“老二”和文某一起到他所住的景泰酒店510房间,“老二”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过了半小时左右“老二”带着穿红色外衣外号叫“刘仔”的人回到房间,后来蒋某乙也来了,他就叫“老二”赊点冰毒,“老二”见他没钱就没讲话,“刘仔”见后就给了“老二”150元钱,“老二”才从身上倒了一条冰毒在桌子上的锡纸上,他就用打火机点燃吸起来,蒋某乙也吸了几口,刚好“老二”想吸的时候,公安人员进来就抓获了;他与“老二”当天是第二次见面,不是很熟悉,“老二”是卖冰毒给他吸;通常1克货叫一个货,一个货有十分,一条货就是0.1克。2、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25日前四、五天的上午九点多钟,他陪蒋侍君到艺术酒店找到叫“小宝”的男子,然后,蒋侍君与“小宝”就到旁边去了,过了几分钟蒋侍君就叫他到景泰酒店509号房拿钱,去到景泰酒店509号房才知道是柘园小学的同学蒋某乙,后又打电话叫蒋侍君过来,蒋某乙给了蒋侍君200元钱,当晚他又去了景泰宾馆509号房有个人给了100元钱,拿回后交给了蒋侍君;5月25日上午与蒋侍君一起去“小宝”所住的景泰酒店510号房,蒋侍君接了个电话后就出去了,过了半小时左右蒋侍君带着“刘仔”上来,他在房间上网,在此过程中看到“刘仔”拿了150元钱给蒋侍君。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的外号叫“刘仔”;2011年5月25日上午9点多钟,他打“老二”的电话知道其在景泰酒店并告诉“老二”自己在福满地宾馆,过了一会儿“老二”来到福满地宾馆大厅,在福满地宾馆的楼梯过道处,以800元的价格向“老二”购买了两小袋冰毒,交易完后,“老二”带着他来到景泰酒店510号房间,里面有文某、“小宝”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小宝”向“老二”买冰毒时没有钱讲欠着,“老二”就非常不高兴,他就拿出150元钱丢在桌子上,“老二”收钱后,就拿了一小袋冰毒给“小宝”吸;他与“老二”的关系一般,认识不过五、六天。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与蒋侍君、文某是柘园小学的同学,知道“老二”卖毒品,自己共向蒋侍君买过三次冰毒;2011年5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小宝”在艺术酒店旁向别人买了冰毒,当时没钱就叫他付钱,后是蒋侍君、文某到他住的景泰酒店509号房来拿钱;2011年5月25日上午10点多钟,他到景泰酒店510号房,看见“小宝“和文某在房里,后又看到蒋侍君和一个穿红衣服的叫“刘仔”的人也来了,“小宝”叫蒋侍君拿点货出来耍,蒋侍君没做声也没拿冰毒出来,“刘仔”就拿了150元钱给蒋侍君,蒋侍君就拿了些冰毒放在桌子上。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5日早上,“刘仔”讲要还钱给他,他就叫蒋侍君到福满地宾馆等“刘仔”拿钱,他到福满地宾馆时,见蒋侍君与“刘仔”在大厅聊天,“刘仔”说上午11点钟到银行取钱后才给他,他当时答应了,之后他没有委托蒋侍君帮办任何事;在此事之前二、三天,见蒋侍君接了一个电话,说是要送200元钱的冰毒出去。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侍君在案发时已成年,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小袋(1袋净重0.83克、1袋净重0.7克);从蒋侍君处扣押人民币980元、毒品疑似物2小袋(1袋净重0.67克、1袋净重0.86克);从岳某处扣押吸毒工具等物品。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兴安县福满地宾馆抓获被告人蒋侍君和刘某、岳某、蒋某乙的过程。4、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5月25日上午,蒋侍君所使用电话号码187××******与刘某所使用电话号码158××******、岳某所使用电话号码138××******的通话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蒋某乙、刘某、岳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人员为被告人蒋侍君。6、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从刘某、蒋侍君处扣押的毒品当面予以称量记录。7、上交毒品登记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蒋侍君、刘某处扣押的毒品已上交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兴安镇双灵路景泰大酒店510号房,在该房间靠窗的回圆桌上摆放有自制的冰壶2个、塑料吸管1袋、锡箔纸1卷、空的小塑料袋2个、使用过的锡箔纸3条;从蒋侍君身上搜出白色晶体2小袋,当面称量毛重1.91克;从刘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2小袋,当面称量毛重为2.12克。四、鉴定结论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采用甲基苯丙胺检测板对蒋侍君、蒋某乙、岳某、刘某的尿样进行了检测,其中蒋侍君、岳某、蒋某乙三人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刘某的检测结果为阴性。2、桂林市公安局桂公毒检字(2011)14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刘某、蒋侍君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五、被告人蒋侍君的供述,其供述2011年5月25日他与文某一起到景泰酒店510号房,当时“小宝”一人在房间,后“小宝”的一个朋友也来到房间,其接到“刘仔”的电话就来到福满地宾馆,和“刘仔”在大厅谈欠张某钱的事,后“刘仔”问他要货,二人在一楼的楼梯过道处,“刘仔”给他800元钱,他给了“刘仔”二个货;在510号房间里,“小宝”问他拿点冰出来耍,“小宝”也没有拿钱给他,是“刘仔”给了他150元钱;他给“刘仔”的二个货只是让“刘仔”帮他拿着,不是卖毒品给“刘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侍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蒋侍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侍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6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建军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