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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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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河口镇,现住陆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陆河县河口镇麦湖村委九龙宫神庙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卖出海洛因一次30元的量。2013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陆河县河口镇河口圩老桥头,向吸毒人员李某卖出海洛因一次30元的量。被告人朱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合计60元的量。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5日,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根据线报掌握朱某某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当天下午18时许,河口派出所在河口镇营下路将朱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三小包疑似毒品。经审讯,朱某某供述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王某、朱某荣和朱某航等人,贩毒所得用于吸毒。朱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0.98克经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出海洛因(俗称白粉)成分。2、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初中文化,非农业户口,住广东省陆河县河口镇。3、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所在侦破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时,据朱某某供述还将毒品卖给河口镇人朱某荣、河口镇田墩村人朱某航,我所对上述人员进行调查,发现在朱某某被抓后朱某荣已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河口镇田墩村没有叫朱某航的人,无法查证。4、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辖区居民朱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曾于2005年6月被我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一次,2010年7月被我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一次,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4日晚上七、八点钟,我打给朱某某电话(159××××5345)问他有没有货(海洛因)?他说有,然后约好在河口老桥头见面。我到老桥头看见朱某某已经在那里等我,朱某某从裤袋里拿出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一点点白粉,交到我手中,我问他多少钱?他说三十块钱,我就拿了三十块钱给他之后我就离开了。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就是贩卖海洛因给他的人。2、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认识朱某某,他是个吸毒人员,吸毒很久了,我们知道他有货(海洛因),有时就向他买。近期我也向他买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是摘青梅的时候)五、六点钟,我用我自己的电话打朱某某的电话159××××5345,问他有没有货(海洛因)?有人要买。他说有,我就说卖点给我。然后我们约好在河口麦湖九龙宫往上一点的地方见面。我从剑门骑车来到九龙宫往上一点的地方看见朱某某已经在那里等我,我就跟朱某某说东西呢?朱某某从裤袋里拿出一个小塑料袋,里面有一点点白粉,交到我手中,我问他多少钱?他说三十块钱,我就拿了三十块钱给他之后我就离开了。听朱某某说,他的毒品有时和陆丰人拿,有时是葫芦斜那边的人送过来的。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就是2013年4月份的一个下午贩卖海洛因给他的人。(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4日晚上七、八点钟,李某通过他的手机159××××0438打我的电话,说要买白粉,然后我们就在河口老桥头会面,见面后我问他要多少,李某说买三十元,我就从身上拿出用小塑料袋装的一点白粉,给李某一小包,他给我三十块钱,然后我们就分开了。前天(2013年4月13日)下午5点钟左右,王某用他的电话132××××6621打电话给我,说要买白粉,我们就在河口镇麦湖村九龙宫过去一点的路边见面,见面后他向我要了一小包白粉,给了我三十元,交易后他就离开了。公安人员抓我时,在我身上搜出一个梅花型小盒子,里面有两小包白粉,装在白色的塑料袋里,扣押的白粉大部分自己吸,有时也会卖一点给别人。我是一个月前左右开始卖白粉给别人,之前没有卖给别人。这些白粉我以280元的价格跟别人买的。我是跟陆丰市八万镇葫芦斜人叫吴水木的人买的,吴水木,男,40多岁。我向吴水木买过很多次,共有十次左右,每次我都向吴水木买280元毒品,最近一次是两天前下午,我去吴水木家向他买了毒品海洛因,也是买280元。(四)鉴定结论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271号,案情摘要:2013年4月15日下午18时许,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在陆河县河口镇营下路边将有贩毒嫌疑的被告人朱某某带回调查,并在其身上查出疑似毒品三小包。检材和样本:白色小块状物三小袋,净重计0.98克,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鉴定要求:送检检材作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意见:送检检材检出海洛因(Heroin,俗称白粉)成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每次30元的量,共计60元的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他人贩卖毒品二次;2、强制隔离戒毒二次;3、有坦白从宽情节,当庭认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明忠审判员:彭俊生人民陪审员:黄显亚

书记员:彭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