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某甲。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邓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陆河县河田某公司游戏机室后门楼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彭某2卖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100元。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邓某某在陆河县河田某公司附近,向吸毒人员彭某1卖出甲基苯丙胺100元;数日后,邓某某又在陆河县河田镇河田小学附近的大榕树下,向彭某1卖出甲基苯丙胺100元。被告人邓某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合计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2、陆河县公安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及侦破案件的经过。3、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1的证言:其找过“阿鸡”(邓某某)购买过二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河田镇河田小学前榕树头处向“阿鸡”购买了100块钱“冰毒”;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购买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在新岁宝百货游戏厅一楼门口向“阿鸡”购买了200块钱“冰毒”。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彭某1辨认出“阿鸡”(邓某某)。2、证人彭某2的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从邓某某那里拿货的。最近一次是6月份中旬的其中一天,交易地点是在岁宝游乐场游戏机室后门楼梯口,是100元人民币的量的“冰毒”。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彭某2辨认出邓某某。(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①2013年6月份一天中午13时许,彭某2用汕职院的短号跟其联系,说要向其买冰毒。其将“冰毒”分出来一份用透明封口袋装起来,外面用纸巾包起来,骑摩托车去到新岁宝百货游戏机室后门的楼梯口附近,然后打电话叫彭某2出来拿。彭某2说钱先欠着,慢点给其。②2013年6月份六月份中旬的一天,彭某1打来电话,问其身上有没毒品,其就联系邱金冲,找邱金冲拿货后,将100元量的“冰毒”送到新岁宝附近给彭某1,彭某1说100元先欠着,慢点给其。过了几天后,其再接到彭某1的电话,问其有没有货(指“冰毒”),其刚好从“阿三”那里买到“冰毒”,就说有,彭某1就说要买100元的货。于是其骑着摩托车到河田小学附近一颗大榕树附近,将毒品“冰毒”卖给彭某1。(四)搜查笔录陆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2013年7月9日11时00分至2013年7月9日11时30分,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侦查员叶志勇、谢达枢在见证人邓某的见证下,在邓某某位于河田镇人民南路电信局对面一栋出租屋二楼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隔层储物层内发现邓某某用于装毒品“冰毒”的透明封口袋57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吸毒人员彭某2、彭某1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冰毒,是直接给付现金,还是给付等价的游戏币,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及情节。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从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和悔罪表现;3、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本院(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前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前罪已缴纳罚金予以抵除。) 二、追缴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武志审判员:陈永凡人民陪审员:罗智雄
书记员:彭丽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