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2011年9月13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其拒不到案,2012年2月27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2013年9月2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叶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被告人叶某某在惠州市向“阿栋”(身份不明)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带回陆河县,分三次在陆河县河田镇卖给赖某1(已判决),总共约30克,共人民币1800元。2010年秋,叶某某在陆河县螺溪镇卖给彭某1(已判决)约一盎氯胺酮,共人民币1050元。以上贩毒,被告人叶某某共获利约人民币450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曾于2011年9月13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其拒不到案,2012年2月27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2013年9月2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无犯罪记录。3、陆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叶某某的经过。4、陆河县人民法院(2011)陆河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陆河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向赖某2贩卖了三次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30克;2010年叶某某曾向彭某1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5、陆河县公安局《叶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逮捕证》、陆河县人民检察院陆河检刑诉字[2012]05号起诉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其拒不到案,2012年2月27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二)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2的证言:其一共向叶某某买过三次“K粉”,每次10克,共1800元。第一次是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叶某某说要买“K粉”,然后约好在陆河县中国人民银行对面广场交易,叶某某与一20多岁的男青年来到后,其向叶某某买了10克“K粉”,共600元;第二次是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同样打电话给叶某某,约好在陆河县中国人民银行对面广场交易,其向叶某某买了10克共600元的“K粉”;第三次是2010年2月份,其与叶某某约好在陆河广场“大哥大”商场对面交易,再向叶某某买了10克共600元的“K粉”。2、证人彭某1的证言:半月前(2010年9月)的一天中午,其打电话给叶某某,跟叶某某说要买1盎的“K粉”,叶某某就约其到螺溪镇政府旁边的“天下无二”店门口,将其1盎的“K粉”卖给其,共1050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2009年底,赖某2的“K粉”货源有些紧,其就从惠州带了点“K粉”卖给他。有一次是在2009年底,其与赖某2约好在陆河新城广场附近,其骑车过去,将“K粉”卖给赖某2;一次是在2010年初,也是在新城广场附近将“K粉”卖给赖某2;还有一次也在新城广场附近的路边,其将“K粉”卖给赖某2。此外,其还卖过“K粉”给“矮凡”,大约在2010年过完中秋后,“矮凡”打电话问其有没“货”,其就叫“矮凡”过来螺溪镇,好像是在“天下无二”门口交易,卖给“矮凡”1盎的“K粉”,共一千多元。其卖给赖某2、“矮凡”的“K粉”,是在惠东县向一个叫“阿林”的人买的,“阿林”具体叫什么名气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从宽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四次;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武志审判员:陈永凡人民陪审员:罗智雄
书记员:彭丽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