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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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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窦在强

书记员:刘冬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