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06年9月28日因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卫星冰毒约0.1克。2、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卫星冰毒约0.1克。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王卫星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二千元。同日,平度市公安局对孙某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3、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劣迹情况及王卫星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王卫星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孙某向其出售冰毒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了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四)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孙某尿样检测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朋春人民陪审员:綦昌佳人民陪审员:孙渐乐
书记员:王忠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