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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胑桂英与王洪亮、王洪云、王洪霞、王洪月、王洪兰、王洪奎、王洪吉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李执字第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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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赡养费纠纷文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郑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季宝娥,女,汉族,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职员。被执行人王某甲,男,汉族,青岛油漆二分厂退养职工。被执行人王某乙,男,汉族,无业。被执行人王某丙,女,汉族,青岛服装集团二汽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某丁,女,汉族,青岛纺联集团六棉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某戊,女,汉族,青岛纺联集团八棉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某己,女,汉族,无业。被执行人王某庚,男,汉族,无业。

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8)李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五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3年3月21日已立案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11年4月赡养费5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每月负担赡养费80元,王某乙、王某庚每月负担赡养费40元,以上赡养费合计人民币11570元。执行费7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愿将本案赡养费合计人民币11570元交于本院,且本院已将赡养费11570元发还于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费74元,被执行人已经缴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8)李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五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群生审判员:李恒义代理审判员:桂文全

书记员:矫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