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太军。被执行人李勇。被执行人李艳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郴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勇、李艳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艳娟以其夫李陶红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依法应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李艳娟以其夫李陶红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存款14000元扣划至嘉禾县财政国库管理局在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李文平
书记员:王尤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