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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犯赌博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零刑初字第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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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外号“狗婆”,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赌博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24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赌博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24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唐红安,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两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零陵区红豆路孙某某、孙某甲等人家中聚众赌博,用两枚五分硬币和瓷碗做赌具,以开“杠子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孙某某和唐某某每盘从赢者手中按10%比例抽取红利,两人除去开支,各分得5000余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额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履行罚金刑,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唐敏欣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