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女,1984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赫店镇沙子岗村胡家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书记员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易某甲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追缴被告人易某甲违法所得10000元(已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少华
代书记员:叶余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