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乐清市
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09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益华
代书记员:陈雄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