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甲。2007年1月12日因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2009年12月1日被假释,2011年10月4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甲、王甲、王乙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绍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王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王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移送的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以及被告人王甲退缴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王乙的犯罪所得计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赵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赵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人赵甲撤回上诉。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应某某代理审判员:谢某某代理审判员:张某
书记员:赵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