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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张某某1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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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1,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苏某某、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苏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内黄县田氏镇人,现在逃)、苏某某(安阳县永和乡苏奇村人、现在逃)开始在田氏一带村庄、田野里组织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7月份张某某从该赌场内撤股,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河北省魏县回隆镇东街村人,现在逃)、宋某某(安阳县辛村乡宋高利村人,现在逃)继续在内黄县田氏镇一带村庄组织人员聚众赌博至2011年8月22日案发。该赌场自2011年5月份至8月22日案发,每天一至两场,从不间断,每场组织约30人至100人不等参与赌博,每场赌博赌资20万元至50万元不等。郑现永(内黄县楚旺镇后尹王村人,现在逃)在该赌场内负责“打水”(抽利),按照每一把牌输赢的10%抽利,每场抽利7万元至20万元不等。每场赌场结束后,郑现永将打水的钱交给杨某某,杨某某等股东将本场抽利的钱除发放工资等各项开支后,四股平分。自2011年5月份赌场成立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1一直进入该赌场,为该赌场主要负责人杨某某提供用于赌博的资金,并先后为杨某某筹得资金100万元,用于杨某某在赌场内赌博、放贷;张某某1每天在赌场内收杨某某的利息1500元,另领好处费500元,共获利6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在2011年夏天先后十余次进入该赌场,每次携带4至5万元钱进入赌场,按照每10000元得200元的方法,共放贷20万元,获利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是该赌场放贷人员纪某某(安阳县吕村镇人,现在逃)的司机,跟随纪某某在该赌场内放贷,纪某某每天发给杨某某200元,杨某某跟随纪某某约20天,共获利4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苏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某、纪某某、孟某某、孟某某1、赵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占魁、郭某、宗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苏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苏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苏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