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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赌博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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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