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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某赌博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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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22日案发,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在逃)、苏某某(在逃)、李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村庄、田野组织赌场进行聚众赌博。该赌场自设立以来每天两场,下午一场,一般自下午五、六点钟开始,到晚上八点钟左右结束,然后散场吃饭,更换场地;晚上11点钟左右开始,到第二天凌晨三、四点钟结束,有时到天亮。自赌场设立以来从不间断,偶遇下雨天,下午和晚上在同一地点进行。该赌场每场组织约30人至100人不等参与赌博,每场赌博赌资20万元至50万元不等。被告人郑某某在该赌场内负责“打水”(抽利),按照每一把牌输赢的10%抽利,每场抽利7万元至20万元不等。被告人郑某某自赌场设立至案发,一直负责为该赌场安排场地、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赌场的岗哨,识别进入赌场的人员、车辆。每天赌场结束后,郑某某将打水的钱交给杨某某,杨某甲等股东将本场抽利的钱除发放工资等各项开支后,四股平分。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某等人的供述,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