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程某。
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彭某某、程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代理审判员:司马仲华代理审判员:孙海燕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