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王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17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子根。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力。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迪君。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杨某、刘某、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宏韬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杨某、刘某、李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李子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金力、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孙迪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六次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铭和苑柳翠坊7幢4单元1103室、铭和苑新荷坊2幢1单元1002室,以“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王某甲管理赌场事务并打杂,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7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刘某、李某甲在该赌场向赌客提供赌资,先后向他人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705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杨某、刘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朱某、唐某、陈某丙、裴某、王某乙、李某乙、武某、薛某、丁某的证言、检查证复印件、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赌具、赌资照片、抛资款记载凭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杨某、刘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杨某、刘某、李某甲在赌场内为赌客提供资金,从中牟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刘某、李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杨某、刘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启明人民陪审员:隋成中人民陪审员:徐登峰

书记员:张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