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代某某、代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代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代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代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代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达132939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罪,应从重处罚,故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代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