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赌资达59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洪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启俊人民陪审员:廖品玉人民陪审员:徐林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