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A,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02196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XX乡XX街**。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廖A,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02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XX乡XX街**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林A,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2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住贵港市港**XX路**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廖A、林A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李A、廖A、林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廖A、林A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A、廖A、林A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A、廖A、林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廖A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A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杨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