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xx路xx小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雷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