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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黄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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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付广军,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黄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付广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相互纠合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黄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属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的量刑建议,因辩护人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某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此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王某在案中是主犯,本案参赌人数较多、涉案赌资大,故对被告人王某不适用缓刑,此辨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赌资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零三元、作案工具手机三台、对讲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笔记簿一本、台布等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穗硕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