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原任巫山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执行经理,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大道,现住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二路。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4日由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晏平,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连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提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晏平提出,被告人连某某认罪态度好,且退赃积极,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巫山县扶贫办和巫山县金坪乡政府商定,由巫山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施金坪乡连山村核桃基地大学生村官项目。同时安排被告人连某某与扶贫办副主任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负责采购核桃树苗。2013年4月1日,连某某和张某某、李某某去湖北省建始县购买核桃树苗。途中,三人商定以提高核桃树苗价格的方式套取2万元现金平分。当晚,连某某和李某某到张某某的房间与阮某某签订了核桃树苗买卖合同:数量1.8万株,单价每株16元。但双方又约定:实际供树苗1万株,单价按照14元结算,2万元差价作为公司工作经费。2013年4月7日,巫山县扶贫办依据发票金额将28万元核桃树苗款转到某某公司账户上,除按约定应支付给金坪乡、连山村和某某公司的相关费用12万元后,剩余16万元由连某某与阮某某等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树苗款后,连某某将2万元差价款与张某某、李某某私分,连某某分得6600元。2013年8月24日,经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连某某现金12000元。另查明,巫山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9月,被告人连某某受聘为该公司执行经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阮某某、李某芳、陈某波、李某平、刘某春、史某友等人的证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巫山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良种核桃苗供应合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重庆三峡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据、现金缴款单、现金支票、金坪乡连山村良种核桃改良栽植及补苗合同、记账凭证、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身为巫山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经理,伙同他人采取提高合同单价的手段,骗取国家扶贫资金私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连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连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绍国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书记员:吕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