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浪,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主任,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贵川,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沈某态,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世国,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村会计,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计生助理,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陶忠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浪、沈某态、黄某某、陈某某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浪及其辩护人马贵川、被告人沈某态及其辩护人刘世国、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忠会、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沈某浪辩称,对于共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31360元且自己分得7840元的事实无异议,此款已退赔且已经受到了党纪处分;对于指控贪污杨某某名下的搬迁补助款2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认定是贪污。被告人沈某浪的辩护人马贵川提出,被告人沈某浪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7840元是事实,应根据共同犯罪是个人所得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此款已经纪律处理且已退赃;对于沈某浪为杨某某争取的搬迁补助款20000元不构成贪污罪,其理由:1、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杨某某符合扶贫搬迁政策;2、在没有任何组织追究的情况下沈某浪已将搬迁款20000元全部交给了杨某某。故只能认定沈某浪贪污7840元。同时,沈某浪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沈某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态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世国提出,被告人沈某态认罪,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系初犯,已经全部退赃,且已经受到了党纪处理。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陶忠会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请求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到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5年,被告人沈某浪、沈某态、黄某某和陈某某在汇总本村退耕还林规划面积时,发现全村还有32亩退耕还林指标没有落实。于是,四被告人商量,决定将32亩指标四人平分,每人自己找两个可靠之人顶名上报,套出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归自己所有。之后,四被告人以自己或他人顶名的方式各虚报8亩退耕还林面积,然后连同各社的退耕还林资料统一上报。2005年到2008年,四被告人通过虚报的32亩退耕还林面积,共骗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1360元,每人分得7840元。事发后,被告人沈某浪、沈某态、陈某某向某某乡纪委退交了7840元并受到党纪处分。被告人黄某某事发后外出务工,没有退赃,在本院审理中退款7840元。2、2008年,巫山县下达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符合易地搬迁户条件的每人补助5000元。2009年,被告人沈某浪以为本村村民杨某某一家办理危旧房改造补助(每户3000元)的名义,拿走杨某某一家四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存折、林权证和土地证等相关资料。2009年10月,沈某浪到乡政府为杨某某家申报易地扶贫搬迁补助。2010年7月,某某乡财政所将易地扶贫搬迁补助款转账到杨某某的存折,沈某浪取出了这20000元后没有交给杨某某。沈某浪在退还杨某某的资料时,隐瞒了为其申报了易地扶贫搬迁补助的事,并谎称危旧房改造补助款还在乡政府,没有拨下来。当杨某某问到存折上的20000元交易记录时,沈某浪又谎称是其妻弟给自己汇的钱。在杨某某知道此款系自己的生态搬迁补助费后向被告人沈某浪催要及乡政府领导对被告人沈某浪批评教育后,被告人沈某浪才分两次将钱交给了杨某某。2013年7月16日、9月25日,被告人沈某态、陈某某和黄某某经巫山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先后到案;2013年7月22日,沈某浪主动到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某浪的供述与辩解,承认共同贪污退耕还补助款31360元及个人分得7840元的事实;对于以杨某某的名义申报、领取生态移民搬迁费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承认构成贪污罪。2、沈某态、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均承认共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31360元及个人分得7840元的事实。3、巫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查处本案的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4、巫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发改(2008)213号文件》,证实生态移民搬迁对象及要求的情况。6、巫山县退耕还林还草工程领导小组《山退耕(2005)23号文件》、巫山县财政局《山财企(2007)40号文件》、《山财企(2008)38号文件》、《山财企(2010)4号文件》,巫山县林业局提供的退耕还林工程2005-2008年度的补助粮食折现资金和生活补助费分户兑现表、退耕还林合同书、申请及建卡卡片,巫山县官阳林业管理站提供的证明,证实政府实施退耕还林的规定、要求及某某乡各村具体实施情况、某某村各退耕还林户的具体情况及四被告人实施虚构材料申报、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费的情况。7、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情况说明、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联行补充报单、客户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四被告人领取虚报的退耕还林补助费的情况。8、证人孙某某、沈某某、刘某某、付某某、杨某香、杨某山、杨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四被告人虚报材料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费及被告人沈某浪为杨某某办理生态移民搬迁和领取补助款的情况。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浪、沈某态、黄某某、陈某某在协助政府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被告人沈某浪在协助政府实施易地扶贫搬迁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且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浪对杨某某的搬迁补助费20000元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态及其辩护人刘世国、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忠会、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浪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态、黄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绍国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书记员:吕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