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马建伦犯贪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川法刑初字第000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伦,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局长。2012年11月8日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伦犯贪污、受贿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伦及其辩护人周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建伦辩称其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建伦的辩护人周夏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建伦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2、贪污部分应按被告人马建伦个人分得的金额来量刑。

经审理查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原重庆市金佛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2005年12月1日更名)系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经费形式为财政全额拨款。被告人马建伦于2005年12月被聘任为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局长至案发;胡某强于2005年12月被聘任为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财务科科长至案发;黄某于2005年12月被聘任为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保护科科长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后被聘任为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科教与资源管理科科长至案发。一、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建伦与胡某强、黄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重复报账等手段共同套取公款75215元,马建伦个人分得3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马建伦与胡某强、黄某共同贪污公款50000元,马建伦从中分得20000元的犯罪事实。2009年1月,被告人马建伦安排胡某强到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查询2002年金佛山方竹笋繁育及推广种植项目扶贫资金余额后,准备将余下的扶贫资金17万余元用于购买方竹苗及实施方竹造林。马建伦便安排黄某制定造林实施方案,要求将费用控制在17万余元内。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建伦与胡某强、黄某在马建伦办公室商量,马建伦提出在购买方竹苗过程中,以合同价格高于实际支付价格的方式套取公款50000元钱出来私分,胡某强、黄某均表示同意。于是,马建伦安排黄某联系从南川区金山镇居民谢某甲处购买方竹苗,并按照一年生方竹苗每株0.5元,两年生方竹苗每株0.8元的价格签订合同,但实际按一年生方竹苗每株0.3元,两年生方竹苗每株0.4元的价格支付给谢某甲。另外,马建伦安排胡某强负责处理账务,以预付谢某甲方竹苗款的方式,将这50000元由胡某强、黄某分两次取出,其中马建伦分得20000元、被告人胡某强、黄某各分得15000元。2009年4月,黄某联系谢某甲补签了一份虚假的委托育苗合同,出具了一份虚假的方竹苗数量证明,计算出一年生方竹苗款25000元,二年生方竹苗款83240元,合计108240元。2009年11月26日,胡某强通知谢某甲结算方竹苗款。按照一年生方竹苗每株0.3元,二年生方竹苗每株0.4元计算,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一共支付58240元给谢某甲。谢某甲走后,胡某强将方竹苗款58240元及三人共同套取的前述50000元共计108240元做账冲平。(二)被告人马建伦与胡某强以发财务考核费名义套取公款15000元予以私分,马建伦从中分得8000元的事实。2007年6月,被告人马建伦与胡某强共同商定设立帐外资金即“小金库”,并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账上套取公款入“小金库”,“小金库”由胡某强负责保管。后被告人马建伦与胡某强商量,决定每年以发财务考核名义从“小金库”中拿钱私分。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马建伦与被告人胡某强先后四次,从“小金库”中私分公款共15000元。分别如下:1、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建伦安排胡某强从“小金库”中拿出公款3000元予以私分,其中马建伦分得2000元,胡某强分得1000元;2、200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建伦安排胡某强从“小金库”中拿出公款3000元予以私分,其中马建伦分得1500元,胡某强分得1200元,另300元给单位出纳任某;3、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建伦安排胡某强从“小金库”中拿出公款3000元予以私分,其中马建伦分得1500元,胡某强分得1000元,有500元给单位出纳任某;4、2011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建伦安排胡某强从“小金库”中拿出公款6000元予以私分,其中马建伦分得3000元,胡某强分得2000元,有1000元给单位出纳任某。(三)被告人马建伦与胡某强以重复报账方式共同套取公款7215元予以私分,马建伦从中分得5000元的事实。2011年12月底,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在重庆市南川区头渡镇方竹村没收了一株银杏树,委托村民负责照看,并支付其照看费。2012年2月,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价格40000元将该株银杏树出售给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胡某强在扣除实际支付银杏树照看费4200元、举报奖4000元,以及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广某劳务费1650元,合计9850元后,将剩余的30150元入到南川区财政账户,并开具了金额30150元的发票给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建伦伙同胡某强,将其中已支付的照看费、举报奖7215元,采取重复报账手段,从单位账上套出公款7215元并予以私分,其中马建伦分得5000元,胡某强分得2215元。(四)被告人马建伦与胡某强以赞助篮球赛名义套取公款3000元予以私分,马建伦从中分得2000元的事实。2010年5月,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参加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政府组织的篮球比赛开幕式,并由胡某强支付水江镇财政所赞助费3000元。当天水江镇财政所只给胡某强开了一张白条,未开具正式收据,因白条不好入单位账务报销,于是被告人马建伦安排胡某强将赞助的3000元直接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予以支出。2010年5月下旬,水江镇财政所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正式收据。被告人马建伦伙同胡某强将这3000元从单位账上报销予以私分,其中马建伦分得2000元,胡某强分得1000元。二、被告人马建伦收受他人贿赂174500元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马建伦收受刘某贿赂86500元的事实2006年,重庆市长寿区人刘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马建伦。之后,刘某多次请求马建伦将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相关建设工程交给其承包修建。2009年上半年,马建伦告知刘某金佛山管理局即将实施三泉保护站、检查站建设工程,并采取邀标方式进行招投标。刘某得知后便向马建伦表示希望承包修建此工程,并承诺赚钱后会对其表示感谢。在被告人马建伦的帮助下,刘某挂靠的南川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顺利中标。随后,刘某与南川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刘某承包到三泉保护站、检查站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南川区三泉镇人李某丙具体负责施工,并按工程款的15%提取转让费。2009年7月,李某丙预付了40000元转让费给刘某。刘某便将转包情况告知马建伦,并从其收取的转让费中拿出12500元送给了马建伦。2009年10月李某丙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增加了工程量,2011年2月经重庆市南川区审计局审计三泉保护站、检查站建设工程量为1500186元,并发现该工程存在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有意规避招投标等问题。期间刘某将陆续从南川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扣除转让费后付给了李某丙。2011年5月17日,刘某约马建伦在南川城区三环路口见面,刘某告知马建伦其从李某丙处已收取完转让费,并将74000元现金送给马建伦,马建伦提出把这74000元存入尾号为“9725”的建设银行卡中(此卡开户名刘某,系刘某2009年交给马建伦使用,马建伦知晓该银行卡密码并一直随身携带使用),便将此银行卡交给刘某。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川香格里拉分理处将74000元现金存入此银行卡后,又将此银行卡还给了马建伦。2011年3月,被告人马建伦与其妻子谢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259号7幢31-2号房屋一套,被告人马建伦出资30余万元,其中15万元系向任某借款,被告人马建伦便收受刘某的74000元用于归还任某的借款。(二)被告人马建伦收受李某丙贿赂15000元的事实刘某以南川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修建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三泉保护站、检查站建设工程后,2009年7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丙,由李某丙具体负责施工。李某丙进场施工后,因为业务联系认识了马建伦。2010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李某丙为了感谢马建伦在此工程上的关照,让其顺利收到部分工程款,在南川城区御景江山小区门口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马建伦现金2000元。2010年5、6月,三泉保护站、检查站工程完工。李某丙为了尽早收到剩余工程款,2010年11月的一天,其在马建伦办公室送给马建伦现金10000元。2011年初春节前,李某丙为了尽早收到工程尾款,在南川城区御景江山小区马建伦的家中,以拜年名义的送给马建伦现金3000元。2011年5月,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扣除质保金后支付了全部工程尾款。(三)被告人马建伦收受李某己贿赂10000元的事实2010年上半年,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对金佛山防火了望塔工程进行招投标。同年5月,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此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李某己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为该工程增加了二次转运费,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5月下旬一天,李某己为了感谢马建伦增加转运费以及希望马建伦在工程决算、验收和划款上给予其关照,在马建伦办公室送给马建伦现金10000元。2011年10月,此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由于决算未通过,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至今未将工程款全部付给李某己。(四)被告人马建伦收受李某庚贿赂13000元的事实2004年12月,重庆市金佛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实施大堰角检查站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个体建筑户李某庚承建。2005年5月,工程完工后重庆市金佛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将该工程款全部付给李某庚。之后的一天,李某庚为了感谢马建伦在大堰角检查站改造工程上的关照,在马建伦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2006年6月,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实施办公楼装修工程,经过招标,李某庚挂靠的南川市半溪安装建筑公司中标。施工期间,2006年7月10日,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预付8万元工程款给李某庚。几天后,李某庚为了感谢马建伦在工程划款上的关照,在马建伦办公室送给马建伦现金2000元。2006年8月8日,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第二次预付8万元工程款给李某庚。几天后,李某庚为了感谢马建伦在工程划款上的关照,在马建伦驾驶的车上送给马建伦现金5000元。2006年9月,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完工,经结算,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扣除保证金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给了李某庚。2006年10月的一天,李某庚为了感谢马建伦在工程验收、划款上的关照,在马建伦的办公室送给马建伦现金5000元。(五)被告人马建伦收受顾某贿赂10000元的事实2011年5、6月,经重庆市环保局推荐,被告人马建伦通过电话与重庆顺达决策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某联系,委托重庆顺达决策咨询有限公司为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编制2010年和2011年生态能力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实施方案。顾某在电话中向马建伦提出项目方案费用为5万元,并承诺以“专家费用”名义按照项目方案费用的20%送给马建伦1万元好处费,马建伦对此表示同意。随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重庆顺达决策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11年11月,顾某打电话告知马建伦方案编制完成,要求去取方案并支付费用。2011年11月16日,马建伦到重庆顺达决策咨询有限公司领取方案及开发票时,顾某安排该公司出纳王某乙在其办公室送给马建伦现金10000元。2012年1月下旬,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将5万元费用支付给了重庆顺达决策咨询有限公司。(六)被告人马建伦收受黄某贿赂40000元的事实2002年,被告人马建伦与从事工程设计的黄某认识后,黄某要求马建伦将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相关建设项目将由其作工程设计,并承诺赚钱后会给马建伦好处费。2007年,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将三泉保护站、黄草坪科研检测中心、防火了望塔等建设项目交由黄某作工程设计。后黄某以重庆泰达建筑工程设计院的名义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2010年1月,经马建伦同意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预付了50000元设计费给黄某。同年1月27日,黄某为了感谢马建伦在将该项目上的照顾,打电话告知马建伦其欲以转账方式送给马建伦30000元好处费,马建伦以短信方式向黄某提供了刘某在建设银行尾号为“9725”的银行账户,黄某便将30000元存入马建伦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当日马建伦在ATM机上取出1000元现金,后又分别将剩下的29000元取出存入其建设银行卡中。2011年12月,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将设计费全部支付给了黄某。2011年,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又将疫源疫病监测点、动物圈舍、了望塔水池、厕所、天星保护站及木桥河护林点等建设项目交由黄某作工程设计。黄某以重庆华莱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义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2012年1月20日,经马建伦同意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支付了54064元设计费给黄某。2012年5月2日,黄某为了感谢马建伦的关照,在南川城区西门桥附近马建伦驾驶的车上送给了马建伦现金10000元。前述事实,被告人马建伦及其辩护人周夏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人谢某甲、杨某甲、任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广某、袁某、辜某、殷某、曾某、王某甲、杨某乙、陈某、刘某、李某丙、傅某、周某、何某、孙某、朱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顾某、王某乙、黄某、许某、谢某乙、任某的证言,同案人胡某强、黄某的供述,财政资金拨付审批表、收支明细表,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账簿、记账凭证、发票、收据等财务资料,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等财务资料,育苗委托合同、证明、取款凭证,胡某强自记“小金库”账目,工程建设相关记账凭证、招投标材料、合同、审计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记账本记录、购房合同,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建伦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中共重庆市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经调查核实,掌握了被告人马建伦涉嫌贪污、受贿的线索,2012年10月29日,调查组通知被告人马建伦到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马建伦到达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但拒不承认其有违纪违法问题。次日,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马建伦采取“两规”措施。直至11月4日,被告人马建伦均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期间,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马建伦涉嫌伙同胡某强、黄某贪污50000元方竹苗款,以及被告人马建伦涉嫌收受刘某82500元贿赂款、收受李某丙15000元贿赂款的线索移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2年11月4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建伦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11月8日,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马建伦移交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同日对被告人马建伦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讯问。被告人马建伦如实供述其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证明被告人马建伦涉嫌贪污、受贿一案,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4日立案,2012年11月8日,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建伦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重庆市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中共重庆市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掌握了被告人马建伦涉嫌贪污、受贿的线索后,于2012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人马建伦到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被告人马建伦到达后拒不承认其有违纪违法问题。次日,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马建伦采取“两规”措施。2012年11月8日,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马建伦移交南川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马建伦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系中共重庆市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该院立案侦查,移送内容为被告人马建伦涉嫌伙同胡某强、黄某贪污50000元方竹苗款,以及被告人马建伦涉嫌收受刘某82500元贿赂款、收受李某丙15000元贿赂款的事实。4、被告人马建伦的谈话笔录、主动交代材料,证明被告人马建伦到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后,直至11月4日,被告人马建伦均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5、被告人马建伦的供述笔录,证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马建伦在南川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中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贪污国家资金75215元,个人分得35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4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伦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建伦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建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建伦及其辩护人周夏志提出“被告人马建伦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中共重庆市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掌握了被告人马建伦涉嫌贪污、受贿的线索后,通知被告人马建伦到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被告人马建伦到达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后拒不承认其有违纪违法问题。次日,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马建伦采取“两规”措施。直至11月4日,被告人马建伦均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2年11月4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建伦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11月8日,南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马建伦移交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同日对被告人马建伦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讯问,被告人马建伦如实供述其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综上,办案机关掌握了被告人马建伦的犯罪线索后,通知马建伦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马建伦接到通知后才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在侦查机关立案后才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建伦的辩护人周夏志提出“被告人马建伦贪污部分应按被告人马建伦个人分得的金额来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伦伙同他人共同贪污75215元,个人分得35000元,其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全部犯罪金额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建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马建伦所获赃款209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文华代理审判员:田桔光人民陪审员:杨仁义

书记员:罗军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