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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黄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川法刑初字第0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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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财务科科长。2012年10月31日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园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科教与资源管理科科长。2012年11月6日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李永福,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柯、彭园景、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陈柯、彭园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判处缓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李永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系从犯、自首,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小,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原重庆市金佛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2005年12月1日更名)系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为正科级,经费形式为财政全额拨款。被告人胡某于2005年12月被聘任为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财务科科长至案发;被告人黄某于2005年12月被聘任为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保护科科长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后被聘任为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科教与资源管理科科长至案发。一、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某、黄某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局长马建伦(另案处理)经预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重复报账等手段共同套取公款,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套取公款75215元,个人分得23415元,被告人黄某参与套取公款50000元,个人分得1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胡某、黄某与马建伦共同贪污公款50000元的犯罪事实。2009年1月,马建伦安排被告人胡某到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查询2002年金佛山方竹笋繁育及推广种植项目扶贫资金余额后,准备将余下的扶贫资金17万余元用于购买方竹苗及实施方竹造林。马建伦便安排被告人黄某制定造林实施方案,要求将费用控制在17万余元内。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黄某与马建伦在马建伦办公室商量,马建伦提出在购买方竹苗过程中,以合同价格高于实际支付价格的方式套取公款50000元钱出来私分,胡某、黄某均表示同意。于是,马建伦安排黄某联系从南川区金山镇居民谢某处购买方竹苗,并按照一年生方竹苗每株0.5元,两年生方竹苗每株0.8元的价格签订合同,但实际按一年生方竹苗每株0.3元,两年生方竹苗每株0.4元的价格支付给谢某。另外,马建伦安排胡某负责处理账务,以预付谢某方竹苗款的方式,将这50000元由胡某、黄某分两次取出并私分,其中马建伦分得20000元、被告人胡某、黄某各分得15000元。2009年4月,黄某联系谢某补签了一份虚假的委托育苗合同,出具了一份虚假的方竹苗数量证明,计算出一年生方竹苗款25000元,二年生方竹苗款83240元,合计108240元。2009年11月26日,胡某通知谢某结算方竹苗款。按照一年生方竹苗每株0.3元,二年生方竹苗每株0.4元计算,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一共支付58240元给谢某。谢某走后,胡某将方竹苗款58240元及三人共同套取的前述50000元共计108240元做账冲平。(二)被告人胡某与马建伦以发财务考核费名义套取公款15000元予以私分,胡某从中分得5200元的事实。2007年6月,马建伦与被告人胡某共同商定设立帐外资金即小金库,并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账上套取公款入小金库,小金库由胡某负责保管。后马建伦与被告人胡某商量,决定每年以发财务考核名义从小金库中拿钱私分。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马建伦与被告人胡某先后四次,从小金库中私分公款共15000元。分别如下:1、2008年7月的一天,马建伦安排被告人胡某从小金库中拿出公款3000元予以私分,其中马建伦分得2000元,胡某分得1000元;2、2009年5月底的一天,马建伦安排被告人胡某从小金库中拿出公款3000元予以私分,其中马建伦分得1500元,胡某分得1200元,另300元给单位出纳任某;3、2010年3月初的一天,马建伦安排胡某从小金库中拿出公款3000元予以私分,其中马建伦分得1500元,胡某分得1000元,有500元给单位出纳任某;4、2011年1月底的一天,马建伦安排胡某从小金库中拿出公款6000元予以私分,其中马建伦分得3000元,胡某分得2000元,有1000元给单位出纳任某。(三)被告人胡某与马建伦以重复报账方式共同套取公款7215元予以私分,胡某从中分得2215元的事实。2011年12月底,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在重庆市南川区头渡镇方竹村没收了一株银杏树,由村民负责照看,并支付其照看费。2012年2月,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价格40000元将该株银杏树出售给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在扣除实际支付银杏树照看费4200元、举报奖4000元,以及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广某劳务费1650元,合计9850元后,将剩余的30150元入到南川区财政账户,并开具了金额30150元的发票给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伙同马建伦,将其中已支付的照看费、举报奖7215元,采取重复报账手段,从单位账上套出公款7215元并予以私分,其中马建伦分得5000元,胡某分得2215元。(四)被告人胡某与马建伦以赞助篮球赛名义套取公款3000元予以私分,胡某从中分得1000元的事实。2010年5月,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参加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政府组织的篮球比赛开幕式,并由胡某支付水江镇财政所赞助费3000元。当天水江镇财政所只给胡某开了一张白条,未开具正式收据,因白条不好入单位账务报销,于是马建伦安排胡某将赞助的3000元直接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予以支出。2010年5月下旬,水江镇财政所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正式收据。被告人胡某伙同马建伦将这3000元从单位账上报销予以私分,其中马建伦分得2000元,胡某分得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向侦查机关退清全部赃款23415元;被告人黄某向侦查机关退清全部赃款15000元。前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柯、彭园景、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人谢某、杨某甲、任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广某、袁某、某某、辜某、殷某、曾某、王某、杨某乙、陈某的证言,同案人马建伦的供述,财政资金拨付审批表、收支明细表,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账簿、记账凭证、发票、收据等财务资料,重庆山水都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等财务资料,育苗委托合同、证明、取款凭证,胡某自记小金库账目,退赃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11月5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南川区林业局纪检组长刘某将被告人黄某带到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黄某并未交代其犯罪事实,次日黄某被刑事拘留,直至同年11月7日凌晨,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才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涉嫌贪污一案,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同日黄某到案接受讯问,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被刑事拘留;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涉嫌贪污一案,系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并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侦查,同日南川区林业局纪检组长刘某将被告人黄某带到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直至2012年11月7日黄某才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南川区林业局纪检组长,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局长马建伦及财务科长胡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她于2012年11月5日将黄某带到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黄某没有给她讲他存在经济问题。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并未交代其犯罪事实,直到2012年11月7日黄某才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国家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黄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李永福提出被告人黄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1月5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黄某在南川区林业局纪检组长刘某的陪同下到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被告人黄某并未交代其犯罪事实,次日黄某被刑事拘留,直至同年11月7日凌晨,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才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公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黄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同参与的贪污金额为50000元,个人实得15000元,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其虽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但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能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胡某所获赃款23415元、被告人黄某所获赃款15000元上缴国库(均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氡名审判员:郑文华人民陪审员:谭文蓍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