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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富才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郑刑一终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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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贪污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富才,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蓉子,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富才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富才及其辩护人郭蓉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富才为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财务部的管理会计。2009年2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王富才负责设计院总承包的平顶山第二电厂一期(2×1000MW)机组500千伏送出工程的税款缴纳工作,在向平顶山市宝丰县地税局杨庄中心税务所缴纳杨庄镇施工段税款后,将杨庄镇政府给予设计院的纳税奖励款28万元据为己有;2009年8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王富才负责设计院总承包的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一期2×600MW机组工程220千伏输变电送出工程施工各标段的税款缴纳工作,在向郑州市惠济区地税局新城中心所缴纳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施工段税款后,将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奖励设计院的企业扶持资金25.65万元中的14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富才家属主动退缴人民币12.01万元及上海大众明锐牌轿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富才的供述,其在负责设计院纳税工作的过程中,收取杨庄中心税务所工作人员白某某给的纳税奖励金28万元,收取郑州市惠济区地税局新城中心所经中间人丁某某给的纳税奖励金14万元,合计42万元。此供述与证人白某某证明杨庄税所将28万元纳税奖励金打入王富才提供的银行帐号内的事实及证人丁某某证明其将新城办事处、大河办事处支付给设计院的纳税奖励款给王富才14万元的事实相印证。2、设计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富才自2008年以来负责设计院“荥阳电厂送出、平顶山二电厂送出”等工程在施工地的纳税工作。3、工程总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发票、银行票据使用申请单、税款解缴明细、完税证、电汇凭证等,证明设计院工程款支付、税款缴纳等情况。4、平顶山市宝丰县杨庄镇人民政府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给予设计院纳税奖励28万元和企业扶持资金25.65万元的事实。5、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设计院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等情况。6、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干部考绩表,证明被告人王富才系国家工作人员。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工作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富才妻子阴淑萍主动退缴人民币12.01万元及上海大众明锐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612**)。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富才的身份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富才经传唤到案。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富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12.01万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诉人王富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富才侵占的42万元不是公款,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另辩称经一审庭审质证过的证据《工作笔录》在判决书中未予评价,该证据证明王富才不构成贪污罪;王富才在主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富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富才侵占的42万元不是公款,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设计院出具的在工程施工地交纳税款的税款解缴明细、完税证等书证,证明设计院是纳税奖励对象,与平顶山市宝丰县杨庄镇人民政府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分别给予设计院纳税奖励28万元和25.65万元的证明相印证,因此该42万元是奖励给设计院纳税奖励款中的一部分,系公款,王富才非法占有该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经一审庭审质证过的证据《工作笔录》在一审判决书中未予评价,该证据证明王富才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工作笔录》由侦察机关工作人员到宝丰县杨庄镇人民政府取证所得,内容为杨庄镇人民政府因会计人员变动,无法出具杨庄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设计院28万元的财务凭证,杨庄镇人民政府出具奖励给设计院28万元纳税奖励的证明。该证据佐证了杨庄镇人民政府奖励给设计院28万元,后该款被王富才贪污的事实,一审判决书是否评价该证据不影响对王富才的定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王富才在主观上没有侵吞公款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富才知道惠济区各镇办交税有奖励政策,杨庄中心税务所工作人员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告诉王富才纳税对单位有纳税奖励,由此可见,王富才主观明知该42万元是奖励给设计院的公款,而予以侵吞,其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富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富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竹庆平审判员:薛春锋审判员:宁伟

书记员:张源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