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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某甲、陈某乙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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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贪污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北泊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7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8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55年3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北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7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8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么某,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北泊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7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8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么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丰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6月至2010年3月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北泊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陈某乙于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北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么某于2005年11月至2008年底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北泊村村民委员会会计。2007年曹妃甸原油码头及配套工程铺设石油管道需占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部分土地,该工程施工单位武警水电部队华北管网工程项目部曹妃甸分部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2007年5、6月份,该工程通过汉丰镇北泊村。2008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么某经共同预谋,在协助管理区政府发放占地补偿款过程中,采取修改实际发放表,加大占地亩数的方法,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36795元,三被告人将其中30000余元非法占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三人在协助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政府发放北泊村石油管道占地补偿款过程中,共同商议采取修改实际发放表,加大占地亩数的方法,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36795元,及为村中事务花费部分费用的有关情况;2、公诉机关提交的2007年度、2008年度,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向汉丰镇以及汉丰镇向北泊村拨付石油占地补偿款的相关账目及凭证、北泊村收支石油占地补偿款的相关账目及凭证、侦查机关从么某手中提取的真实发放表以及证人李瑞玲等人经过辨认三被告人伪造的发放表,表中所记载的发放数额多于其实际领取数额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修改真实发放表加大占地亩数,骗取占地补偿款数额及相关情况;3、证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副镇长王某甲证言主要证实,汉丰镇石油管道占地补偿谈判工作及所涉各村补贴数额的统计核定工作由其负责。该镇北泊村占地亩数由村委会上报,镇里根据上报数据计算应补贴金额,计算结果上报镇长批准后,再将补贴款拨付该村;4、证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副书记武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曾有北泊村村民到镇里反映2007年该村石油管道占地补偿款发放时有克扣现象,其找到村书记陈某甲核实,陈某甲称因土地承包及变动等原因,有几千元尚未发到农户手中;5、证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务局局长陈某丙、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土地局办公室主任晏某、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民政局副局长刘某、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镇长陈某丁、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党委书记董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任职期间,曾因该村集体事务花费过相关费用;6、证人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公安局局长齐某、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孙某、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经管站站长陈某戊、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组织部部长王某乙、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民政局局长谢某、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党工委副主任任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任职期间未给以上人员赠送过礼品或现金;7、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武警水电部队华北管网工程项目部曹妃甸分部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及补偿标准相佐证;8、有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三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证明材料。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三被告人贪污事实属实。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么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临时占地补偿款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人民币30000余元,非法占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么某上诉主要提出,虚报领取的36795元补偿款全部用于村里的非正常开支,没有将补偿款占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么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么某及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虚报领取的36795元补偿款全部用于了村里的非正常开支,没有将补偿款占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共同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人民币30000余元,非法占有的事实属实,三上诉人辩称虚报领取的30000余元补偿款用于村非正常开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军审判员:陈凤丽代理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刘丽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