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废旧物资库库工。2012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文英,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系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废旧物资库库工。2012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4日被逮捕,于同年4月25日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常毅,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侦一次,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于2012年10月25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7月25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恢复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文英,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常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第一起盗窃的铜电缆没有那么多,只有三四百斤;涉案物品鉴定价值偏高;其他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贪污罪;涉案物品数量认定缺乏缺失、充分的证据,评估价值过高;被告人有坦白、案发后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供相关书证支持其意见。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涉案物品评估价值高,其他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不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其构成包庇罪,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废旧物资库库工的职务之便,伙同刘剑(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等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废旧物资库的废铜缆线900公斤(价值48285元),赃物变卖,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2300元。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担任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废旧物资库库工的职务之便,伙同刘剑等人盗窃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废旧物资库的废铜缆线300公斤(价值16095元)、黄铜块500公斤(价值17450元)。赃物变卖,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7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得赃款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主动退赃48285元,被告人王某乙主动退赔3354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的报案材料、废旧物资标准价、被盗铜电缆线、黄铜价格证明和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因厂保卫部接到匿名举报电话,2012年2月5日17时该加工厂废钢营销部副部长赵某甲和部长薛丹红在回收库清点库房,发现2011年11月5日回收库被盗铜电缆线900余公斤,价值4500余元。18时许,城北分局民警带犯罪嫌疑人来对案时,又查出2011年11月26日回收库被盗铜电缆线300公斤,价值1500元,黄铜500公斤,价值4500元,公司内部结算价与市场价格不挂钩。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太钢武装内保部的部长,负责加工厂的安全保卫工作,2012年2月5日上午,其接到一个举报电话,他说在2011年11月4日或5日,11月25日或26日,这两天,看见一个蓝颜色的大车在废旧物资库拉走东西,都是好几个人过去拉的,每次搬都得十几分钟。3、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赵某乙、薛某的证言证实,根据单位废旧物资相关管理制度,2011年10月31日对废旧物资库回收库进行盘点,参加人员有废旧物资库库工赵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经过实地盘点,2011年10月31日废旧物资铜电缆线的账面数为18.47吨,实际数量为18.47吨,黄铜账面数位18.056吨,实际数量为18.056吨,账物相符。2012年2月3日再次盘点时,参加人员有废钢营销部部长薛某、赵某乙、王某乙,经过实地盘点,2012年2月3日废旧物资铜电缆线的账面数为18.47吨,实际数量为17.27吨,经称重短缺1200公斤,黄铜账面数位28.696吨,实际数量为28.196吨,经称重短缺500公斤。4、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统创新部出具的加工厂性质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占64.24%的股权比例。加工厂是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5、太原钢铁公司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协议书和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厂出具的简历证实,1992年11月1日王某甲与太原钢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2年9月1日王某乙与太原钢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人均于2006年5月31日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协议书,用工主体变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均于2009年至今在加工厂废钢营销部废旧物资库担任库工工作,并负有对收发货进行监督管理,对库区进行规划管理,废旧物资分类存放,监督日常库区管理情况,每月核实账务,防止流失的职责。6、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王某甲第一次和刘剑及其带来的民工,盗窃废铜电缆线,事后给其2300元赃款的事实,王某甲第二次和王某乙以及刘剑、民工盗窃废铜电缆线和黄铜块的事实,事后刘剑给其13000元,其分给王某乙6000元。王某甲、王某乙对盗窃加工厂回收库废铜电缆进行指认。7、同案犯刘剑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其开车拉着赵双喜等人到太钢加工厂废旧物资库找王某甲拉点东西,王某甲给其要是,其和带来的工人打开库房往车上装了大约几十根废铜电缆线,拉到起的自制铁皮库,赵双喜等人把电缆线剪成1米左右的段,然后拉到东涧河的而一个院子里,过磅900公斤,其以每吨5万元的价格卖给敦化坊的收购站,后来分给王某甲几千元。11月下旬的一天,采取同样的手段来到同一地点找王某甲拉铜电缆,又去黄铜库拉了几十块黄铜,当时王某乙在场,后来拉到东涧河的院子内过磅,废铜缆线300公斤、黄铜500公斤。后来以每吨5万元、3.2万的价格分别将废铜电缆线、黄铜卖给“海旺”,给了王某甲13000元,告他分点给王某乙。8、同案犯刘虎的供述证实,11月初的一天下午,刘剑联系其晚上过去帮他烂东西,晚上6点钟,其开车到了铁皮房,看见梁志东开着140自卸车开进铁皮房的院子里,看见刘剑的工人闫耀文等人都在,还看见车上拉回来一堆废铜电缆线,是从天罡加工厂拉出来的。9、同案犯李焰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刘剑打电话去太钢加工厂废旧物资库拉点铜缆线,去的时候,刘虎、梁志东等人都在,由于其没有太钢工作衣,刘剑让其在铁皮房等着,后来他们拉了两趟,一趟拉了五六百斤,之后把铜缆线拉到刘剑在东涧河的库房里,事后刘剑给了其1000元钱。11月下旬的一天,刘剑打电话还是让其去他办公的地方,和上次一样,他们去加工厂库房拉回来三百或四百公斤铜电缆和八九百公斤铜块,将铜电缆剪成段,分批将上述物品拉出厂卖掉。10、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2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废铜线1200公斤评估价64380元,废铜块500公斤评估价17450元。11、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的抓获经过和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2年2月5日,该对破获了刘剑等人系列盗窃案件,经对犯罪嫌疑人刘虎进行讯问,其交代出太钢加工厂回收库参与盗窃的王某甲,民警随即在回收库将王某甲抓获;王某甲交代伙同王某乙盗窃加工厂回收库铜电缆线和废铜块的事实,该队对王某乙上网进行追逃,同年2月8日民警在回收库内将王某乙抓获归案。同年3月26日,城北分局将该案移送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12、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4月25日,王某乙主动退赃33545元;2012年7月2日,王某甲主动退赃48285元。1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人作案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将其企业的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定性不妥,应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不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其构成包庇罪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案物品的数量和评估价格问题,经查,同案犯刘剑、刘虎、李焰军供述的物品数量与被盗单位清点库房对账损失数量相符,而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评估,其评估价值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案发后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具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坦白、退赃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磊人民陪审员:牛艳兰人民陪审员:赵慧敏
书记员:贾京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