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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90某、吴某某贪污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霍刑初字第0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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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0年10月21日因犯贪污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2012年5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王贤德、刘礼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部分事实不明确。被告人朱某某不认罪,辩称:1、那三年内我们不是私分,讲4月10日平账不属实,我那6000元条据没抽走;2、开发区有奖金补贴,我认为我们没有贪污。辩护人王贤德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一、被告人朱某某的态度是承认经过、事实,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他的认知水平无法判断。对此,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某属不认罪。辩护人认为,认罪的前提是认事。该事实能否构成犯罪,应由法院最终认定,这才真正体现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二、对于经济犯罪的认定,要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定性分析,确定犯罪性质,定量分析,看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来看,可分为4次两类行为,即第一类分别在三个年度用领条方式领取现金,第二类是2012年4月10日书写虚假日期的领条。辩护人认为此二类行为均不能构成犯罪。在第一类行为中,每年度每人(会计刘某某除外)均写了领条,但在公诉机关认可的最原始最真实的在卷陈某某领条上,村主任朱某某签批为“结账时代换据”,朱某某供述,三年来每人的领条他都是这样批的。从会计角度上讲,这属应收账款,不属于贪污的手段。在客观方面,郑某某、朱某某在工作期间,也以报销的方式,主动换回了领条,陈某某等人虽然没有换回领条,但村里欠他们有钱,如果正式结算,存在找补情形。此节,公诉机关已作相应抵扣。这就进一步证明了当时没有贪污的动机。关于第二类行为,从形式要件上看,制作了花名册,各被告签字,朱某某签批“同意支付”,从会计角度讲,这属应付款,列入支出项。对此行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如果是认为做平账目以应付检察机关的调查,则不能独立计算犯罪数,只是第一类行为犯罪手段的延续,公诉机关即是此类逻辑。(二)、如果第一类行为不构成犯罪,此第二类行为虽事后补作,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因为各被告人除实际领过一次每人2000元外,没有再领取过奖金,补作的花名册项下数额,并没有超出应领数额。同样没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三、起诉书认定“导致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土地补偿款无法支付”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涉及到村民朱某华的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刘某某供述:“2009年5月征地款发给了朱某华,15万多,2009年9月退给村里,当时以我的户名存在信用社,今年6月份他又领走了,钱除了案发时余款,其他是转借的,郑某某经手付给他的。”对此可做如下分析:1、刘某某因经济犯罪被判刑,已不是文书,文书是郑某某兼任。2、朱某华在09年5月份已经领取了补偿款,从土地管理征用角度上讲,完成了补偿程序。至于他把钱又送给刘某某,可以理解为保管保存关系,他钱给了谁,谁今后再给他。事实上,刘某某也没有将此款入村帐,而是入自己名下账户。3、户名朱某华的7.1万元银行卡是案发新建户。4、村级财务的现实情况是不分科目,不定属性,也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的周转情况。但就本案来讲,几被告人实际拿钱时,上级拨付的有余额,多余多拿(1万)少余少拿(6千),在日常开支中,有可能临时动用了不应当动用的资金。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开支的都是上级拨款,被告人拿的就是征地补偿款。况且,当时退的征地补偿款在刘某某个人账户上,该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如何?公诉机关没有举证。依刑法原则,应作对被告有利认定。5、朱某华的土地补偿款已在七月十三日起诉之前领取。即使村委会日常开支暂用了此款情况属实,在朱某华领款时,村里再其他周转借债,也是正常的,合情合理的。四、公诉机关对几被告人三年来应当领取但没有领取的款项予以认可。同理,辩护人举证的涉及总额5.2万余元的单项工作奖励亦应认可。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贪污手段。虽然其领取各项补助奖金的方法不当,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此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其无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我不认为我是犯罪,土地补偿款我没领到手。26000元条据是我打的,但是领的土地补偿款,村里面还欠我的钱。辩护人刘礼忠的辩护意见是:一、陈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陈某某没有参与共同协商怎么领钱一事。陈某某虽然是长山村干部,但具体工作是负责计划生育,作为村班子的副职人员,人微言轻,同时即不负责财务也不分管财务,更不懂财务,因此根本不存在共同协商决定村财务收支的事。2、陈某某称涉及2.6万元的条据,是大昌矿业公司征收她家土地的补偿款,结合当时村主任朱某某在条据上的签字“结账时代换据”,都说明陈某某没有故意侵占公私财物的目的。二、客观方面,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几名被告人依职权侵占土地补偿等款项,事实情况是长山村村级资金来源于奖金、转移支付、各种补贴、补助等款项,各种符合规定的资金总和完全可以支付几名村干应得的奖金、补贴,不可能挤占土地补偿款等其他资金。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某某辩解:我干村干比较迟,当时认为是奖金,没有多想,给多少钱我拿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农历2009年底)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四人在村部共同协商,决定从村剩余资金中每人领取10000元辛苦费,此后由每人写一张领条从刘某某处支取现金10000元,由村主任朱某某签批结账时代换据。2011年初(农历2010年底)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五人经共同协商,决定从村剩余资金中每人再领取10000元辛苦费,仍以每人写一张10000元领条形式领取。2012年初(农历2011年底)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五人以同样形式每人从文书刘某某处领取现金6000元。另查,在2011年10月30日,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5人在村帐内已领取计生补助10000元,2011年1月31日郑某某等五人已领取补助共15000元。以上郑某某等五人合计从村里领取款145000元。2012年4月6日,侦查人员到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取长山村账目,并通知代理文书刘某某交清手中所有票据和现金余额,郑某某等五人担心领款事情败露,于2012年4月10日上午在长山村村部共同将账做平,刘某某拿出现金抵掉14000元。郑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临时各打4000元借条(署虚假日期),朱某某用6000元领条,陈某某用10000元领条,然后刘某某再做三张分别为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村干领取奖金花名册,每人每年领取4000元合计三年5人共领取60000元,以这种方式使刘某某手中应有的现金余额和开支全部做平以应付检察机关的调查。2012年4月10日,刘某某移交长山村其经手账目时,其手中保管的现金账还有余额584158.91元,已开支未入账(或不能入账)票据共722126.08元,另有一张朱某华的活期存折71000.00元,外欠几个村干部已报销的发票款60816.8元,其中郑某某23227.80元、朱某某14196.00元、陈某某8993元、吴某某14400.00元,尚欠朱某华退回的土地补偿款155790.00元,实际余现金7639.63元。根据相关文件及政府主管部门、主管人员介绍,长山村五名村干三年内的基本补贴已打卡发放。可以领取绩效补贴15960元;计生社会抚养费当年征收额的10%返还村里,其中50%可以拿出奖励村干,2009年至2012年长山村计生社会抚养费返还65700元,其中32850元可以奖励村干;霍邱经济开发区每年拨付村部分补助经费,其中60%可用于村干补贴,2009年至2012年长山村共收到补助经费5万元,其中3万元可以补贴给村干。故以上长山村村干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可以领取奖金、补贴合计78810元整。郑某某、朱某某在案发前已通过收回欠款和报销发票的形式抵扣已领金额18000元,刘某某交账时拿出现金14000元。故郑某某等人私分单位款数额中应减去其应领未领的奖金补助、已抵扣金额及刘某某交账时拿出的现金合计110810元。以上五人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单位款3419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2010年度村干补助工资领款花名册,证明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各领取补助工资3000元,计15000元(2011.1.31)。2、刘某某存折复印件:证明其账户存取现金情况。其中2012年4月6日存入60000元,4月9日取出66000元。3、朱某华个人账户:证明2012年4月9日其账户存入71000元。4、郑某某4000元借条一张(2011.6.30),证明其以借款形式从村委会领取现金4000元。5、朱某某6000元暂领条一张(2012.1.21),证明其从村委会领取现金6000元。6、吴某某4000元暂借条一张(2011.10.5),证明其以借款形式从村委会领取现金4000元。7、陈某某4000元借条一张(2011.11.17),证明其以借款形式从村委会领取现金4000元。8、陈某某10000元领条一张(2010.2.13),证明其从村委会领取现金10000元。9、2009、2010、2011村干领取奖金花名册(2010.1.30,2011.2.1,2012.1.20),每人12000元,共60000元,证明长山村五村干作假账领款情况。10、暂领证明,证明五村干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2011年10月30日以计生补助款名义各领2000元,计领款10000元。11、郑某某20000元收条,证明长山村2011年10月11日还其20000元欠款。12、长山村现金账:证明2012年4月10日刘某某交账时长山村现金情况:实际库存发票722126.08元;银行卡71000元(朱某华账户存款);账面余额584158.91元;外欠村干款60816.80元;外欠朱某华退地款155790元;现金余额7639.63元。13、霍邱县人民法院(2010)霍刑初字第03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4、《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霍政办(2007)99号,证明村干部补贴标准。除基本补贴外,五名村干三年可领绩效补贴15960元(1200×3×3+860×3×2)。15、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情况介绍,证明经济开发区对其辖区村村干补贴办法,下拨的补助经费的60%用于村干部补贴,由村干出具领款凭证,村书记审核,村主任审批,财务监督组加章后入账报销。各村年终按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额的10%返还各村,拿出50%用于奖励村干。16、《中共霍邱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邱开发工(2011)82号及会议记录,证明开发区“一事一奖”的相关规定。17、霍邱县农村财政管理局工资卡,证明2009年至2012年长山村村干核定误工补助情况。18、欠款收据,证明长山村欠村干开支款情况。朱某某开支条据款14196元,郑某某开支条据款23227.8元,陈某某开支条据款8993元,吴某某开支条据款14400元。合计60816.8元。19、长山村村干任职情况简介、《中共霍邱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邱开发工(2011)111号“关于吴集等村村干部任职的通知”、《中共霍邱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邱开发工(2011)90号“关于吴集等村党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五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均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20、户籍证明,证明郑某某出生于1967年9月13日,朱某某出生于1965年7月15日,刘某某出生于1967年10月16日,陈某某出生于1971年10月28日,吴某某出生于1975年1月20日,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华(霍邱县经济开发区三资中心副主任兼社会事务局副局长)的证言2、证人杨某波的证言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长山村从2009年至2011年底村干发钱一共发过三次,都是集体研究的。其中2009年底发一万,2010年底发一万,2011年底发六千。第一次发是在2009年底,公历也就是2010年初,当时村里几个副职提出大家忙了一年每人领点奖金补助,然后我们几个就在村部共同协商了一下,有我、村长朱某某、文书刘某某、计生专干陈某某四人,每人打一万元的条子给刘某某。到2010年底也是这样,每人打一万元的条子给文书,各领了一万元回去,这一年营长吴某某也领了一万元。在2011年农历年底,还是我们五个村干部共同在村部协商,每个人发了六千,也都是打领条领回去。在今年4月10号,我们五个村干部都在村部,因为检察院要查账,我们觉得原来的这些条据不规范,所以就共同研究把这些条据换掉,其中我的2009年一万元是用收到村还老欠款的收条冲账,我是打了两万元条据,因为村里欠我的钱多,已经还了一万加上这一万所以打了两万元条据,就让刘某某做了2009年-2011年村干发放奖金的花名册,每人每年领取计生奖金3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合计做了三年共六万元的花名册。日期写的都是以前的。在2009年领的一万元,当时讲是年底没有结账,所以先发一万元回家过年,后期我们的这一万元领条都抽回去了,只有计生专干陈某某的没有抽,我不知道她为什么没有抽回条据。2010年和2011年的共每人一万六千元是发的补助,所以后期查账做在花名册中。每人给村里又打了四千元的借条是考虑不能冲多了,知道奖金不能发多。上级对村干部发放的各种补助、奖金的要求我不清楚。“郑某某借条一张”(标注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这四千元的借条是在4月10号那天每人给村里打的借条,上面的借款日期也不是真实的。“收款人郑某某收条一张,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收到村原欠款2万整”,这张条据就是我上面讲的2万元的收条。“陈某某借条一张”(标注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也是在4月10号那天每人给村里打的借条。长山村账2011年5月8号凭证中“2010年村干补助工资领款花名册”,是真实领取的。2011年元月31日证明,暂领到计生补助款一万元,分别是郑某某2000、朱某某2000、刘某某2000、陈某某2000、吴某某2000,这张条据属实,钱都领去了。村干的打卡工资已经正常发放了,平时的工资都打卡了。这20000元收条是我在2011年10月11日打的,当时是村里还了我的一万元借款,另外我还掉原来多领的一万元补助,所以写了收到两万元的收条。只收回一万元借款,而写两万元,因为我觉得前期村里发的太多,不合适,我作为村支部书记,感觉不合适就先退出了一万元,所以打的两万元收条。村里欠我的,从我当副职的时候垫的就有借款,村里都有条据。最后一笔欠条就是今年3月份,当时村里结过一次账,所以村干都把原来垫付开支的条据交到文书刘某某手中,由刘某某分别打欠条给我们,我手中的欠条是23227.80元,现欠条在我家,这样我们村干手中都没有发票了,都是欠条,以后凭欠条向村里要钱。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9年底至2011年底三年中长山村干部以奖金的名义从村里领过三次钱,2009年、2010年两年年底每人暂支取了一万元钱,2011年底每人又领六千元。每次发放年终的这笔钱是全体村干部共同协商的。每次领钱时领款人出具领条,每人从村里领钱都是一样的,2009年吴某某因为当营长迟一些,所以没有他。我的条据在没查账期间就已经走掉一部分了,后来在2012年4月10号左右,经全体村干共同协商,换成每人每年四千元补助,做三张花名册,分别是2009年、2010年、2011年三个年份的,剩下的钱安排村干每个人与文书刘某某走条据冲抵发票。我的条据去年已经冲抵掉一部分,实际上已冲抵两万元左右,是用我手中的开支发票冲抵的。但是在这次做花名册时我已经签字了,所以文书应该打个欠条给我,但是到现在还没有打。村干应该领取的是计生奖金和管委会拨的补助。“朱某某领条一张”(标注的日期2012年1月21日)这六千元的领条是在2011年农历年底每人发六千元时我打的领条。长山村账2011年5月8号凭证中“2010年村干补助工资领款花名册”,这笔钱已经领取了。2011年元月31日证明,暂领到计生补助款一万元,分别是郑某某2000、朱某某2000、刘某某2000、陈某某2000、吴某某2000,这张条据属实,钱都领去了。我认为文书应该把这些条据都拿出来,这样看来我们领重复了。村干平时的工资都打卡了,绩效工资应该就是管委会拨的补助。我的两万六中有一万元的领条已经在去年冲掉了(应报销发票是8000元,即22000元发票减去14196元欠款),具体是用什么票据冲的我记不得了,是真实票据,因为我去年对这种领条感觉不太合适,就先冲掉了一部分,所以这一次你们查账期间做条据的时候,我只是在花名册上签字,算一万二,另有一张2011年底的六千的领条。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0年10月因犯贪污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我手中保管的现金账还有余额584158.91元,都在我前两天交过来的票据里,我在(2012年)4月10日交来的票据共722126.08元,那58万多都在这里面,另外还有一张朱某华的活期存折共71000元(该存折2012年4月9日存入71000元)。我开了一张清单,外欠几个村干部已报销的发票没给他们钱的有60816.8元,用了朱某华退回的土地补偿款155790.00元,合计是216606.80元,现在还实际余现金7639.63元。通过刚才结算,我手中实际应有现金是584158.91元余额加上用朱某华的155790.00元和未支付村干的60816.80元,共800765.71元,我已支出票据共722126.08元,现余现金78639.63元,分别在两张存折上,一张是朱某华户头71000.00元,另一张我自己户头上有7639.63元是公款。以上账目全部交清了。我手中没有任何开支票据,没有其他现金或暂存款。郑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四人借条、领条共28000元,这几张条据和后面的2009、2010、2011三年的补助花名册一起共88000都是村干从村里领的钱。当时,在2010年2月(2009年农历年底),我和书记郑某某、村主任朱某某、计生专干陈某某在村部一起时,书记、主任安排我给每个村干发一万元钱,讲先每人领一万,以后结账再换条据。我们四个人每人就领了一万元钱,领钱时每人给我打一万元领条,我自己没打。在2011年初(2010年农历年底)我和郑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我们五人在村部时,书记、村长安排每人再发一万元。也是每人给我打了一张一万元的领条,我自己没打。2012年元月,也是年底了,我们又每人领了6000元。也是每人打6000元领条。所以这三年我和郑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四人每人领了两万六千元整,吴某某我记不清在2009年有没有给他一万元,但是他至少领了一万六千元整。这些钱是我们村干共同商量领取的。在今年4月,检察院查我们长山村账目时,在4月10日上午,我到村部,郑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都在,因为索伊公司到村处理事情,所以干部都在。我去了以后跟村长、书记讲检察院查我们的现金账,我们这些领条怎么办。我讲的就是那些每人领26000元领条,我当时把这些条据都带来了。他们就打电话叫计生专干陈某某也过来了。朱某某讲,作计生奖金花名册发一部分,剩下的打条子。郑某某也表示同意,我们几个就都同意了。我就造了三张花名册,分别是2009年、2010年、2011年村干领取奖金花名册,每年每人计生奖金3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共4000元,都写的是当时的日期,我们每人都在花名册上签字,这样就处理了60000元钱。剩下的钱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每人打了4000元借条,这样又冲掉12000元,朱某某没有抽他在今年1月21日打的6000元领条,陈某某没有抽他在2010年2月13日打的一万元领条,这样又冲掉16000元。用上面的方式,我们一共换掉条据共88000元,其中借条12000元、花名册60000元都是临时做的假条据,他们把原来打的条据除了陈某某的10000元和朱某某的6000元以外,都抽回头了。三年内共领了12元,除了用这88000元条据冲掉以后,其他32000元,郑某某用欠款冲掉一万元,村里原来欠郑某某有不少钱,郑某某在今年年初曾从我手里拿过一万元,打的有一万元的条据,所以这一次他换了一张收条,写收到村里还欠款2万元。我的26000元除了花名册上的12000元还有14000元,我在到检察机关交库存现金的时候都拿上做为现金余额了。还剩8000元是朱某某的,他用应报销的票据冲抵的。在检察机关查账时作假是因为那时的每人三张领条是肯定报不掉的,大家都心知肚明的不符合规定,所以遇到查账临时做的那些票据。我明知这些借条是不可能报销的,现金又都在我手里,所以我没打借条,等于我退出了一万四千元。领的钱我原来都花掉了,查账的时候我知道这些钱不该领,所以从自家的钱里拿出抵上。这样帐才能平。我们村里收入有计生奖金返还、转移支付等,也有高速路、铁路等征地补偿款没有发给群众或者有纠缠暂由村里保管的钱,都是在一起花的,所以我们领的钱中没法算清楚,都应该有。我认识到领这些钱是不合理的,不应该领。最近几年村干工资都是打卡发放的,都按时发放的,我每年作为文书是2200元整,从农经站打条子领600元是文书补贴。村干是否可以发奖金,我不清楚。作为什么来发放的26000元钱,没有怎么讲,发钱之前是我们都在村部开会,书记郑某某和村长朱某某都讲了需要发点钱,当时讲是到年底了,村里还有点钱,每人发一万,这是2009年年底(公历2010年初)。我和其他村干当然是赞同的。在2010年底(公历2011年初)也是这样商量的。在2012年元月,我记得发6000元钱,其中吴某某的钱是我送到他家的,他在家里给我打的条子,其他人钱怎么领的我记不清了。4月10日制作虚假条据的时候,除了村干,驻点干部杨波在场,没有其他人了。杨波原来不知道我们发钱,当天才知道,他讲我们那一万和六千的领条肯定不行,福利发这么多也不行,其他的他也没讲什么。现金账中尚有余额78639.63元,分别存在两张存折上,但是这两张存折显示今年1月份以来一直都没有多少钱,直到2012年4月6日在存折上存入60000元,这是因为原来的现金被挪用了。农户朱某华应领的土地补偿款155790元,由于对赔偿标准不满而退回村里,在我手中保管,直到你们查账,只剩下78639.63元余额了。这些条据和花名册,除了两张共16000元的领条外其他的都不真实,日期都是按原来领条上的日期填的,不是写的今年4月10日当天日期,是为了换掉原来的不规范条据。发放钱的来源是环孕检经费、转移支付、管委会补助经费和部分应发未发的征地补偿款。其他村干应该知道发的这些钱的福利性质。长山村账2011年5月8号凭证中“2010年村干补助工资领款花名册”(五名村干每人领取3000元,计15000元),在2010年农历年底又领取一万补助领重复了,这是不对的。2011年元月31日证明,暂领到计生补助款一万元,分别是郑某某2000、朱某某2000、刘某某2000、陈某某2000、吴某某2000,这张条据属实,钱都领去了。朱某某已冲抵8000元,是在4月10日之前在2012年3月份村里结账的时候,朱某某用22000多元的票据报销冲抵掉原已领的8000元,另外我给他打14196元的欠条,实际在2012年4月10日我们换条据的时候,他手中实际领取的是18000元整。但是其中14196元是我给他打的欠条,应该还算他手中应得的现金。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长山村一共有五个村干,分别是书记郑某某、主任朱某某、文书刘某某、民兵营长吴某某和我,我是计生专干。从2009年底至2011年底,我们每个人分别从村里领了2.6万元,合计是130000元(实为12万元),其中2009年年底五个村干每人领了1万元(吴某某未领),2010年年底每个村干从村里领了1万元,2011年年底每个村干从村里领了6000元。这些钱都是从村文书刘某某手里领的,刘某某在2011年8月份村委会选举中因在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而丧失选举资格,后被村里聘为文书。2009年年底时,在阴历三十的前一天或当天上午,村书记郑某某打电话给其他村干叫到村部来碰头,村里决定每个村干从村里文书刘某某处领一万块钱,然后村里其他四个村干都打一万元领条交给刘某某。我当时打了一张一万元的领条交给刘某某,从刘某某手领了1万元就回去了,其他人当时有没有打领条我不知道。2010年阴历腊月二十八晚上,我们五个村干在一起吃晚饭,吃了晚饭后书记郑某某叫村干都到村部碰个头,决定每个村干从刘某某处领1万块钱,当时,我因为生气就没有给刘某某打领条,从刘某某手领了1万块钱就回去了。2011年阴历的年三十早晨,刘某某到了我家,送给我6000块钱,刘某某讲书记、村长研究的今年就给每个村干6000块钱,村里今年没钱了,在2011年阴历二十九的下午,就是刘某某给我6000元钱的头天下午,书记郑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今年没有什么钱了,每个村干暂给6000元。在刘某某给我钱时,我打了一张6000元的领条给刘某某,合计我从2009年至2011年三年从村文书处领了2.6万元钱,其他4个村干每人也从村里领2.6万元现金。检察院到我们长山村把村里的账拿来审查以后,村里的文书刘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村里去一趟,他讲全部村干都在,包括驻村点长杨波都在,叫我抓紧时间赶过来,我就抓紧时间赶到村里,我看到其他村干都在,书记郑某某讲原先领钱的条据要重新做一下,先前的领条不合适。然后,郑某某叫刘某某做了三年的计生补助、奖励支出,每个村干每年4000元,刘某某分别造了2009年、2010年、2011三个年度的计生补助、奖励花名册,这样就处理了每个人先前领的12000元,然后郑某某、吴某某和我三人每人打了一张4000块钱的借条,借条打的是2011年11月17日,这是我打的借条的日期,主任朱某某和文书刘某某当时打的借条没看到。但是,按照书记郑某某的安排是每个村干打4000块钱的借条,这样,每人就冲掉了以前打的领条中的16000元钱了。我在2009年阴历年底打了一张1万元的领条给刘某某,领条上的时间是2010年2月13日,就是2009年阴历年三十,这张领条一直保存在刘某某手里,没有抽出来,其他四人没有冲抵的10000元是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我在2010年的阴历年底从刘某某那领了一万块钱但没有打领条,后来朱某某跟我讲他当时打了一张两万的领条给刘某某,其中就包括我从刘某某手领的1万块钱,后来,在2012年3月25日朱某某把这2万元领条拿给我看了,我就打了一张1万元的领条给朱某某,在几天前,村里做假账冲了以前领的1.6万元的领条的时候,刘某某把我打给朱某某1万元的领条和以前我打给刘某某的6千元的领条都还给我了,我就顺手把这2张领条撕掉了。村干领的这些钱包括计生奖励补助奖金,这是开发区返还的及年底领的转移支付,还有高速公路、铁路征地及铁路货站征地的补偿款及矿区协调费,还有村集体承包工程利润等几项。这些钱是村里研究这样做的,我现在认识到这是不妥当的。长山村账2011年5月8号凭证中“2010年村干补助工资领款花名册”,我记不清了,签字像我签的,应该是真实的。2011年元月31日证明,暂领到计生补助款一万元,分别是郑某某2000、朱某某2000、刘某某2000、陈某某2000、吴某某2000,这张条据我想不起来了,签字是我签的,钱应该领去了。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我是2009年4月份才参加村委会任民兵营长的。2009年底我没有从刘某某处领钱,当时我听人讲村里其他几个村干分钱了,但具体领多少我不知道。2010年年底,我从村里刘某某处领了1万元。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的晚上,我们五个村干在一起吃的晚饭,吃完饭后,郑某某书记叫村干到村部去开个会,当时就讲快过年了,每个村干从村里领1万块钱,就在当天晚上,我们五个村干都从村里领了一万块钱。钱是刘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当时,我从刘某某手里领了1万块钱,打了一张领条给刘某某,然后我就走了,其他人有没有打领条我不知道,但是村干每个人都从村里领了1万块钱。在2011年阴历年底,在阴历二十九的下午,书记郑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今年村里没钱了,你从刘某某处那支6000元钱过年。我没有到刘某某那去拿,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刘某某自己开车到我家送了6000块钱给我,刘某某讲是书记安排每个村干过年从村里分6000块钱。我拿了这6000块钱,然后,打了一张领条给刘某某,领条上金额为6000元。2012年4月8日(阴历3月18日),我当时在我堂弟岳父家吃中午饭,当天我跟郑书记请了一天假,4月9日早上我到了村部,其他几个村干陆续也都到了。郑书记讲县检察院要来查账,原来打的2张16000元的领条要变换一下形式,当时村干五个人都在场,商议造三张领取奖金花名册,分2009、2010、2011三个年度,其中计生奖金3000元,村干绩效工资1000元,合计每年每人4000元,这样,一共冲了60000元,每个人冲抵12000元,然后我打了一张4000元的借条给刘某某,这样我就可以平我从刘某某手领取16000元的领条,然后我领16000元两张领条就抽出来了,并且当场撕毁了,同时计生专干陈某某也打了一张4000的借条,这样陈某某的16000元也可以冲平了,两张领条也被陈某某抽回去了,并撕毁了。当时郑某某也打了一张4000元的借条,这样可以冲他从村里领取的16000元,当时主任朱某某也打了一张借条给刘某某,用于冲抵剩余的未平帐的4000元,这是当时村里五个村干研究安排这样做的,就是由我们五个村干都打一张4000元的借条给刘某某,至于刘某某有没有打借条我就不知道了。在4月9日上午,五个村干开会研究处理每人16000元,没有讲到2009年年底分的每个人1万元的事情,我在2009年没有领到钱,我不知道他们怎么处理的。大致在2009年,天很冷,可能是农历1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刘某某给了我2000元钱,他就讲是奖金,叫我在花名册上签了字,具体什么钱他没讲。(4000元借条)是我在2012年4月9日打的冲抵我领的16000元的借条,2011年10月5日这个日期是虚假的,是按郑某某书记等人的要求写上的。陈某某2012.2.13日10000元领条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朱某某2012.1.21日6000元暂领条是2012年4月9日当天打的,当时要求每个人打4000元的借条,为什么朱某某打6000的领条我不清楚。2012.1.21这个日期也是虚假的。09、10、11三年度的花名册是2012年4月9日上午我们五个村干在村部研究抵换、冲抵在2010、2011年底领取的计16000元的事情而造的表,这三张表是刘某某造的,我们五个人都在这花名册上签了字。2011年元月31日五人每人2000元暂领证明,就是前面我讲的从刘某某手领2000元的事情,时间就是2011年元月31日,上面的吴某某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以前我讲的日期记错了。我领的16000块钱书记郑某某没讲是什么钱,是年底发的辛苦费,那2000元刘某某讲是奖金,什么奖金没讲,我也不知道。我从村里领回这些钱是村里研究这样做的,我个人认为不妥当,但村里一直没有结账。村干平时的工资都打卡了,打多少我领多少。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发奖金、补贴等形式私分单位款,从该村的收入来源及支出情况看,该款既无法排除也不能确定为土地补偿金等公款,可以认定为集体资产,五被告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准。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某、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刘某某、陈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0)霍刑初字第03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违法所得341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潘贤俊审判员:周遵江代理审判员:孙敏

书记员:(代)张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