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克吾,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蚌埠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以(2011)蚌铁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陈克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白湖监狱于2013年6月18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陈克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以罪犯陈克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克吾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克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履行部分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3年3月获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陈克吾的讯问笔录及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大兴司法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家庭经济条件一般,有固定的住房,家庭稳定”。其亲属签订了假释保证书,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所在社区,认为其在社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不良行为,邻里关系相处良好,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七里塘街道社会治安综合办公室同意其接受社区矫正,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政法办公室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克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克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杨以林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