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德祥,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金牛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德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涉案的其他赃款23.5万元责令该犯与同案张韬共同退赔。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4日以(2008)成刑终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陈德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改判取消该犯与同案张韬共同退赔涉案的其他赃款23.5万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以(2008)金牛刑初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修改(2008)金牛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三行刑期起始日的错误,更正为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已扣除14天的刑事拘留时间)。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5603号、(2012)成刑执字第17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1年5个月,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祥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德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九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张卫东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